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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余幸司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方穎律師再審被告 林綉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又該判決係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宣示,並於同年11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緣再審被告前以其原擔任再審原告醫學遺傳學科教授,並兼任「校級基因體醫學研究中心」(下稱「基因體中心」)主任,詎再審原告新任校長上任後,竟將前開中心裁撤,改令之兼任「生物醫學及創新育成中心」(下稱「育成中心」)主任,造成伊之研究環境喪失、資源及各項收入均大幅減少等語為由,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向再審原告提出辭職書,預定於97年1 月31日離職,詎再審原告竟無故不予同意,因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7年1 月31日起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再審被告早於95年8 月

1 日即兼任育成中心主任,其並於審理期間自認於96年8 月

1 日起至98年7 月1 日止之聘任期間並未改變兼任單位,亦未要求再審原告購買儀器設備或另行提供實驗場所,原確定判決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及222 條第3 項規定。

又原確定判決認教師辭聘只須有正當事由,無需經學校同意,違反教職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之意旨。另再審被告於97年間即以相同事由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旋即撤回,訴願決定即因而確定,原審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請求判決廢棄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而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度臺再字131 號判決、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均可資參酌。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早於95年8 月1 日即兼任育成

中心主任,並於審理期間自認於96年8 月1 日98年7 月1 日止之聘任期間並未改變兼任單位,亦未要求再審原告購買儀器設備或另行提供實驗場所,原確定判決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

280 條第1 項及222 條第3 項規定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受聘於再審原告處擔任醫學遺傳學科教授前後長達20餘年,並自90年間起兼任基因體中心主任,復於該中心遭裁撤後,於95年8 月1 日改兼任育成中心主任,而原基因體中心設有專屬之研究實驗室、設備及研究經費,育成中心則無研究實驗室、設備,亦無研究經費之編列,嚴重妨害再審被告實驗研究需求以及其所指導學生之研習權益,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申請離職前迄判決時,復均未改善其適於實驗研究之勞動環境,或為其他適足性環境之提供等為由,認再審被告於聘任期間屆滿前辭聘具正當事由,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最後一次受聘任期間前(即96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1 日止)即改變兼任單位,且未要求再審原告購買儀器設備或另行提供實驗場所等無涉,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結果,其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及222 條第3 項規定等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再審原告雖主張確定判決認教師辭聘只須有正當事由,無

需經學校同意,違反教職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之意旨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為說明判斷之依據,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亦無所據。

㈢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被告於97年間即以相同事由向行政

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旋即撤回,訴願決定即因而確定,原審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判決等云云,惟再審被告於97年間係針對教育部於97年9 月12日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G 號函核准再審原告解聘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駁回訴願,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3號卷核閱無訛,而原確定判決係針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7年1 月31日起是否存在為判斷,二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至明,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就同一事件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再行提起民事訴訟,暨原審是否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判決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判決,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自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違法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