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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勞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12月9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雄勞簡字第4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5 月16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吊車司機

,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0,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間,自台南駕車前往公司上班途中,不慎肇事,遭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期間自98年4 月24日起至98年5 月23日止,且需於98年5 月19日參加交通安全講習,故於98年5 月18日下班時,以前揭事由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請假,甲○○非但不准假,並於當日即5 月18日晚間,以電話通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請假既有正當事由,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行為,顯屬違法,除不生合法終止效力外,復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侵害勞工權益行為。又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 日勞資爭議協調時,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按被上訴人工作年資、離職前6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40,000元之標準,計付資遣費40,000元。再者,系爭勞動契約非因勞基法第12條、第

15 條 或定期勞動契約期間屆滿等原因而終止,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反面推論,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規定,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計26,667元。

㈡又縱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惟上訴人係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以被上訴人駕照遭吊扣為由而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仍應給付前揭資遣費40,000元;且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6,667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受僱擔任吊車司機,駕駛執照為必要之資格,即遭

吊扣,難以勝任工作,故上訴人於98年5 月18日晚間,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多次請假,造成上訴人作業上困擾,亦為終止契約之事由。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

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無合格駕駛執照,根本無法開車,故上訴人無庸給予預告期間,亦不需給付資遣費。爰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96年5 月16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吊車司機,每月薪資40,000元。

⒉被上訴人因駕車肇事,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遭吊扣1 個月

,期間自98年4 月24日起至98年5 月23日止。⒊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8日,以駕照遭吊扣,需於翌日前往監

理處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為由,向上訴人請假,遭甲○○拒絕,且甲○○隨即於當日晚間以電話通知終止契約。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且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加退保資料1 份、勞資爭議協調紀錄2 份(見原審卷第4 至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10月19日執監麻字第0980114874號函暨所附吊扣銷歷史情形1 紙(見原審卷第30、31頁)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設若上訴人係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屬合法終止,當無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自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適用。又縱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不合法,則系爭勞動契約仍有效存續,不影響被上訴人勞動契約之權益,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本件有何「侵害勞工權益行為」,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

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駕車肇事,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遭吊扣1 個月,期間自98年4 月24日起至98年5 月23日止,且上訴人係於98年5 月18日,以被上訴人駕照遭吊扣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如前述。據此,被上訴人僅係遭「吊扣」駕照1 個月,而非遭「吊銷」,且上訴人於98年5 月18日終止時,距離吊扣駕照屆滿日僅

5 日;經核前開客觀情事,被上訴人僅係短期間即1 個月,未具從事其職務所需之專業駕駛資格,並非客觀上長期不能勝任其工作;是依此遽認被上訴人已「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過當。況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時,距離吊扣期滿日僅5 日,上訴人得以不支薪、由被上訴人找他人代班或其他方式因應;是本件並無所謂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駕照遭吊扣,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難認為合法。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多次請假,影響上訴人作業

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提出被上訴人排休表及薪資表

1 份(見原審卷第33、34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請假雖經過同意,並有找人來代班,但伊覺得很困擾(見原審卷第37頁)等語;是被上訴人請假既均經上訴人同意,並非無故曠職,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且所謂作業困擾,亦非合法之終止事由。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常請假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尚嫌無據。

㈣查,上訴人於98年5 月18日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違

法而不生效力,系爭勞動契約仍有效存續,不影響被上訴人勞動契約之權益,已見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無據。依上而論,不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行為,均屬不合法,是系爭勞動契約繼續有效存在,自無所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0,0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6,667元,計6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疏未予審酌及此,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金等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