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勞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陳龍輝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被上訴人 亞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富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勞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8年10月12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98年2 月28日,自97年1 月1 日起每月薪資為35,000元,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97年12月29日調降薪資,該月短少薪資8,275 元,且未給付上訴人98年1 、2 月份薪資合計共70,000元。嗣後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8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將上訴人資遣,並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公告,應給付資遣費264,250 元與30日之預告工資35,000元。上訴人於98年度尚有8 日特別休假未休,此部分薪資9,333 元,另被上訴人未依法提撥97年11月及98年1 、2 月勞工退休準備金6,264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扣除上訴人已從工資墊償基金墊償98年1 月份20,223元、同年2 月份16,943元,被上訴人處領取資遣費15,000元及8,757 元之金額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32,199 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199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經濟景氣不佳,業務萎縮,乃經全體幹部會議決議,全部員工降薪,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本薪並未減少,減少之項目為津貼,此乃額外福利,上訴人知悉且予以同意,並依照新的決議領取97年12月份之薪資,未為反對之表示亦無所保留,故被上訴人並未短發97年12月份之薪資。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931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268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10月12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嗣於97

年12月29日遭調降薪資,復於98年2 月28日以業務緊縮為由未經公告即遭資遣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減薪,被上訴人應以月薪35,000計算給付上訴人短少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未休假獎金,另應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就減薪乙事是否同意。

㈡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僱傭契約以當事人雙方各自負有給付報酬、提供勞務之主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給付報酬既為主給付義務,薪資數額厥為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無疑,需當事人雙方均就給付勞務之內容與薪資數額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是以薪資報酬尚須仰賴契約當事人達成合意,故毋論勞方或資方,均須就薪資報酬同意,為保障經濟上較資方弱勢之勞方,在未低於基本工資範圍內,得由勞資雙方議定,嗣後給付報酬之條件有所變更時,亦須經僱傭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為是,揆諸前開規定甚明,則本件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減薪,亦須得上訴人同意。

㈢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單純之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減薪乙事並未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知悉後有向廠長反應,且兩個月後即被資遣,來不及反應,上訴人就減薪乙事不同意等語。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12月27日已知悉減薪之情後,仍繼續任職至98年2 月28日被資遣時,上訴人雖主張有向廠長反應,惟僅為上訴人單方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上訴人知悉減薪至被資遣期間雖僅有2 個月,亦足以使上訴人有充分時間為具體措置,薪資乃勞方維持生活之來源與支柱,減薪對勞方經濟上可謂有重大損失,遭減薪之勞方理應主動積極爭取短給之薪資,然被上訴人卻未有何催討之具體舉措,更未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仍持續正常上班工作達2 個月,直至98年2 月28日始被動遭到被告資遣。是故依當時之情境與上訴人舉措,縱上訴人未明示同意減薪,亦可間接推認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因而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減薪之措施,並仍願意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則上訴人主張未同意減薪之詞,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就減薪乙事應已以其持續工作為默示同意之表示,則上訴人得請求部分如下:

⒈短少薪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減薪,以每月

35,0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97年12月、98年1 、2 月短付之薪資共41,109元等語。查薪資固須雙方協議為之,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減薪等情,應已有默示同意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短少薪資之部分,則上訴人仍依未經同意減薪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薪資41,109元,洵屬無據。

⒉資遣費:雇主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10月12日起任職於被訴人公司,於98年2 月28日因被上訴人業務緊縮遭資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64,250 元等語。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業於98年4 月8 日解散,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就減薪應可認有默示之同意,依97年9 月至98年2 月薪資分別為36,509元、36,099元、34,741元、26,725元、23,378元、21,815元,平均工資為29,878元,以兩造已合意之資遣費基數7.55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579 元資遣費,扣除上訴人自承已領取之15,000元,尚可請求201,822 元之資遣費。

⒊預告工資: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

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任職已超過3年被上訴人未於30日前預告,隨即將上訴人資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5,000元等語。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30日之預告工資,兩造業已合意以平均工資計算預告期間工資,復平均工資為29,878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預告工資應為29,878元。

⒋未休假薪資:上訴人主張其98年度特休有8 日未休,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假薪資9,333 元等語。查上訴人98年度特休有8 日未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以上述平均工資29,878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67 元。

⒌短少提撥之勞工準備退休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提

撥97年12月至98年2 月勞工準備退休金6,264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準備退休金6,264 元。

㈤綜上,上訴人97年12月、98年1 、2 月應領薪資應如其薪資

單所示,分別為23,605元、20,223元、16,943元,並無短少,並以此與97年9 月至11月所領之薪資作為計算資遣費之基準,平均月薪為29,878元。則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5,

579 元,預告工資部分為29,878元,未休假獎金為7,967 元,至於被上訴人短少提撥97年12月至98年2 月勞工準備退休金計6,264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給付短少97年12月、98年1 、2 月薪資41,109元、預告工資超過29,878元部份、資遣費超過201,822 元部份、未休假獎金超過7,967 元部份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未休假獎金,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332,199 元,於245,931 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等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