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莊春惠訴訟代理人 葉庚辛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黃文道複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陳三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度雄勞簡字第49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58年11月19日至97年6 月3 日依法辦理退休止,均在被上訴人任職,迨至伊欲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始發現,伊於58年11月19日以臨時工友職別,任職在被上訴人之南部工業區分行(已改名為前鎮分行,下稱前鎮分行),該分行則於60年2 月9 日起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嗣伊於62年12月24日改派被上訴人之鳳山分行(下稱鳳山分行),擔任臨時檢券員,前鎮分行竟未徵得上訴人同意,逕於62年11月29日將伊辦理退保,而伊改派臨時檢券員後,鳳山分行亦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後伊於63年3 月30日改派至被上訴人之高雄分行(下稱高雄分行),被上訴人仍未為上訴人投保,待行政院於64年11月28日以臺人政肆字24215 號函示(下稱行政院64年函示):「公營事業機構雇用員工10人以上,約定期間在40天以上,應一律加入勞工保險,公營事業機構臨時員工予以比照辦理。」指示被上訴人等公營事業機構應為臨時員工加保,被上訴人竟仍遲至65年8 月1 日方為之,總計伊遭被上訴人短少投保年資為2 年245 天(即自62年11月29日起至65年7 月31日止),致伊所得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總額短少206,802 元。然依伊任職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上訴人自始即得加入勞保,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6 號解釋意旨,勞保之投保主體未限於專任員工,被上訴人以伊之職別為臨時檢券員,非屬內政部60年2 月11日臺內社字第404686號函示(下稱內政部60年函示)之「預算編制人員」,認無為上訴人加保之義務而未為投保,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等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6,802 元,及自伊退休日即97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前開款項併同儲存員工退休優惠存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勞工保險條例於57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後,依臺灣省政府58年12月6 日府社五字第102847號令自59年1月1 日開始實施,然依當時同條例第10條並無強制勞工投保之規定,而依內政部60年函示,上訴人擔任臨時工友期間,既非屬被上訴人預算編制內人員,被上訴人本無加保義務,惟被上訴人仍於60年2 月9 日為上訴人加保,對上訴人權益保障實不遺餘力;嗣上訴人經錄取為臨時檢券員,於62年11月26日分派至鳳山分行參加職前檢券技能訓練,因臨時檢券員係被上訴人依中央銀行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新臺幣發行附隨業務所需臨時聘僱之人員,其待遇、福利、退休、撫恤、資遣及保險等費用,均由中央銀行負擔,仍非屬被上訴人預算編制內之人員,被上訴人乃於上訴人臨時工友任職期滿日即62年11月29日為上訴人辦理退保,其後亦未再加保;又依當時行政作業流程,行政院64年函示並未直接通知被上訴人,且立法院對臨時檢券員之勞保預算審查尚未通過;被上訴人於65年7 月7 日經中央銀行發行局以(65)臺央發字0472號函(下稱央行發行局65年函)知應為臨時檢券員加保後,遂函知各分行自65年8 月起依該函意旨辦理,即於65年8 月1日經被上訴人之高雄分行申報上訴人加入勞保,故被上訴人前開為上訴人辦理勞保加保、退保之行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嗣經原審審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立證方法外,補稱:
㈠伊任職被上訴人前,即有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雖遲至60
年2 月9 日始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即已認知與伊有投保勞工保險之合意,故被上訴人嗣未告知伊而將伊退保,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民法第153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審未詳察伊有無向被上訴人表達投保意願,何能斷言伊未
能證明任職之初即表達投保意願遭拒;被上訴人係國營事業機構,依預算法、審計法相關規定,其預算編列須經立法院審查通過,始得動用,年度執行結果尚須經審計部審定始能解除財務責任,故被上訴人於60年2 月9 日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係依法有據之行為,非恩惠措施。
㈢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於77年12月3 日通過准予備查「臺灣銀
行檢券員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1 條、第4 條等規定,以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87年3 月23日北市勞二字第8720744600號函(下稱臺北市87年函),足認由被上訴人僱用檢券員;又伊係參加62年行內甄選臨時檢卷員測驗奉准錄用,並於63年由被上訴人之南部工業區分行臨時工友改派為鳳山分行臨時檢券員,被上訴人30餘年來均為伊之雇主,伊均向被上訴人支領薪資,並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與中央銀行無從屬關係至明;自政府播遷臺灣至今,新臺幣之鈔券整理均由中央銀行編列預算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均有檢券人員負責鈔券之整理工作未間斷,並由中央銀行訂有「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經理新臺幣發行附隨業務辦法」(下稱央行委託辦法),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須為願意投保之檢券員加保勞工保險,已投保之檢券員,非以書面表達不願意投保,始能退保,原判決此部分見解有誤。
㈣被上訴人自50年以至80年,對其所僱用人員,部分均以臨時
工友、臨時檢券員職稱為之,此係因應內部管理之便所訂被上訴人從未提出62年有關檢券員或臨時檢券員之管理要點佐證伊非被上訴人所僱用。
㈤行政院64年函示,經臺灣省政府於64年12月13日以(64)⒓
⒔府社五字第117681號函轉臺灣省各公營事業機構知照,當時主辦勞工保險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亦於65年1 月6 日以勞(承)字第00239 號函示︰僱用之臨時員工請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局65年函示),被上訴人於62年11月29日未徵得伊同意逕行退保,嗣於行政院64年函示,仍未立即為伊加保,顯有違法等語,提出中央銀行98年度損益預計表、98年1 月至12月發行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宗頁20至21)為證,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6,802 元,及自伊退休日即97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前開款項併同儲存員工退休優惠存款。
㈥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抗辯及立證方法,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58年11月19日以職別臨時工友任職於前鎮分行;嗣
因參加62年行內甄選測驗奉准錄用,即於同年11月26日起參加職前檢券技能訓練4 週,測驗成績合格,自同年12月24日結訓次日起改派鳳山分行臨時檢券員(見63年1 月12日臺灣銀行任免人免通知書人甄字第01110 號,原審卷宗頁120 至
122 );63年3 月30日調充高雄分行臨時檢券員。㈡前鎮分行於60年2 月9 日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加保;嗣於62年11月29日復將上訴人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㈢高雄分行於65年8 月1 日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上訴
人嗣於85年參加晉升雇員甄選錄取,並自85年4 月29日派充被上訴人之楠梓分行(下稱楠梓分行)雇員,依法因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故由高雄分行於同年6 月10日將上訴人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㈣上訴人迄至97年6 月3 日,在被上訴人之苓雅分行以職別中級辦事員辦理退休之。
㈤如上訴人確遭被上訴人退保而短少勞工保險投保年資2 年24
5 天者,上訴人將可多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06,802 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2年11月29日未經伊同意逕行將之退保,迄至65年8 月1 日始為伊加保,有違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致伊短少勞工保險投保年資2 年245 天,而受有損害老年給付總額短少206,802 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執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事項厥為:上訴人所主張短少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期間,即自62年11月29日起至65年7 月31日止,上訴人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強制納保之被保險人?茲析述如次︰
㈠查勞工保險條例乃47年7 月2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施行(下稱
47年勞保條例),嗣先後於57年7 月23日(下稱57年勞保條例)、62年4 月25日(下稱62年勞保條例)、68年2 月19日(下稱68年勞保條例)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內政部為勞工保險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於49年3 月1 日發布訂定施行勞工保險施行細則(下稱49年施行細則),再先後於58年7月11日(下稱58年施行細則)、62年11月20日(下稱62年施行細則)、68年9 月11日(下稱68年施行細則)發布修正施行。是上訴人所主張自62年11月29日起至65年7 月31日止短少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期間,即為62年勞保條例暨62年施行細則施行期間。
㈡按62年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
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職業勞工。專業漁撈勞動者。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2 項)前項所稱勞工,包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在職勞工其年屆六十歲而身體健康並願繼續工作,經雇主留用者,得仍參加勞工保險。」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及各業團體,應為第8 條規定之職工,負責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上必要之事務,即認有為勞工負責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手續之義務,如有違背應受罰鍰處分(同條例第12條,第83條參照)。又同條例第10條則規定︰「私立學校、新聞、文化、公益、合作事業、人民團體、百貨業商店專用員工及本條例規定以外之其他各業員工,願意加入保險者,得參照本條例辦理之。」再依62年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同條例第8 條所稱勞工,係指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各業專任勞動員工而言;且應由其服務單位與保險人簽訂經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核定之保險約定書,約定有關加入保險業務事項,約定書內容,由保險人依照各業員工加入保險約定書準則擬訂,層報中央行政主管機關備案(62年施行細則第23條參照)。
㈢準此以言,上訴人自62年11月29日起至65年7 月31日止,先
後任職鳳山分行、高雄分行臨時檢券員之事實,悉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擔任臨時檢券員乙職,是否合於62年勞保條例第8 條所定強制納保之被保險人?雇主為何?是否為專任勞動員工?即須審視上訴人擔任臨時檢券員職務究係本於伊與雇主間何一法律關係。
㈣74年5 月20日公布修正銀行法第52條:「銀行為法人,其組
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前,被上訴人乃經行政院專案核准經理公庫業務,並發行臺灣地區之通貨及代理國家銀行之多項業務;嗣於38年政府播遷來臺初期(中央銀行尚未復業前),仍代理中央銀行大部分業務,雖未為公司之設立登記,不具法人之地位,惟兼具一般商業銀行及中央銀行之雙重性質與功能之組織,核屬政府之行政機關性質甚明,經濟部於60年
5 月31日經商字第21370 號函(見本院卷宗頁156 )亦同其旨。
㈤次查,中央銀行於50年7 月1 日在臺復業後,新臺幣之發行
即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乙情,業據依職權調查中央銀行100 年
2 月22日臺央發字第1000010841號函(見本院卷宗頁111 ,下稱中央銀行100 年函)、99年6 月14日臺央發字第0990032123號書函(見原審卷宗頁138 ,下稱中央銀行99年函)等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於59年2 月28日發布修正「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見原審卷宗頁14
3 、本院卷宗頁117 )第9 條後段規定,新臺幣發行費用由中央銀行負擔,故中央銀行每年編列營業預算支應;而臨時檢券員係應中央銀行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新臺幣發行業務之需要而設置,目的在於經點、整理鈔券等附隨業務之執行,被上訴人即於51年6 月26日訂定「本行臨時檢券員管理規則」(見原審卷宗頁139 、本院卷宗頁113 ,下稱管理規則)。
是被上訴人受託辦理發行新臺幣業務而執行經點、整理鈔券等附隨業務,而定期僱用臨時檢券員,並按件計酬,每月憑工作記錄卡分3 次給付(管理規則第2 條前段、第9 條規定參照),並由被上訴人支給後,函報中央銀行由發行費用內核銷(見中央銀行100 年函,本院卷宗頁112 ;中央銀行99年函,原審卷宗頁138 ),足徵上訴人所擔任臨時檢券員乙職,係被上訴人為執行中央銀行委辦新臺幣發行業務所需經點、整理票券等附隨業務而定期僱用,非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報酬給付為每月3 次按件計酬,再自中央銀行編列發行費用之營業預算內核銷,核與公務人員俸給之性質有間,殊與中央銀行用人費用無關,故上訴人非屬中央銀行之預算編制人員,亦非受中央銀行所僱用。
㈥是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檢附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於77
年12月3 日會議准予備查、中央銀行78年3 月3 日臺央發字第174 號函同意,並經臺灣省政府同年月9 日78府人一字第21966 號函轉之「臺灣銀行檢券員管理要點」(見原審卷宗頁42,本院卷宗頁15,下稱管理要點),暨上訴時所檢附「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經理新臺幣發行附隨業務辦法」(89年4 月15日訂定,見本院卷宗頁19),咸非規範上訴人所主張自62年11月29日起至65年7 月31日止伊擔任臨時檢券員之期間至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誤解;且管理要點所指「檢券員」之任免、待遇等,尚與上訴人所擔任之「臨時檢券員」(縱認上訴人於77年7 月1 日,因管理要點訂定而改派檢券員,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檢附「進行動態紀錄卡」為證,亦無不同)迥異,中央銀行100 年函(見本院卷宗頁
111 )、中央銀行99年函(見原審卷宗頁137 )均同此旨。㈦基此,上訴人所擔任臨時檢券員之職務,既係伊與被上訴人
間契約關係為定有期限之僱傭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伊自62年11月29日起至65年7 月31日止,先後擔任鳳山分行、高雄分行之臨時檢券員,未經被上訴人依法加入勞工保險等情,自應審視兩造間此一定期僱傭關係,是否合於62年勞保條例第8 條規定強制納保之情形。
㈧第查,被上訴人彼時為政府之行政機關,上訴人自非62年勞
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有關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勞工,亦非同條項第3 款所規定專業漁撈勞動之勞工,且非同條項第5 款所定受僱於僱用10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更非同條第2 項所規定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或經雇主留用年屆60歲身體健康自願繼續工作之勞工,至為明灼。
㈨又62年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職業勞工」者,
係指無一定雇主而加入縣(市)職業工會,並確能收繳保險費之勞工(62年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參照),核與上訴人任職前鎮分行,並訂有定期僱傭契約之情形有間,顯見被上訴人所擔任臨時檢券員職務,實非62年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職業勞工」,應可認定。
㈩復查,上訴人自58年11月19日以職別臨時工友任職於前鎮分
行,並於60年2 月9 日加入勞工保險乙事,依57年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核與62年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同),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上訴人以職別臨時工友任職於前鎮分行,而被上訴人之預算編制人員可分為業務部門及管理部門,各該部門均有「正式工員」、「臨時工員」之別,復無論正式工員或臨時工員又可分為「一般工員」之技工、司機、工友等職務,此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證物1 所示之臺灣銀行97年11月25日銀人資字第09700450011 號函附「員工人數彙計表」(見原審卷宗頁13)可徵,足認上訴人擔任臨時工友職務,係為被上訴人預算編制之人員,亦屬被上訴人之專任勞動員工至明,惟伊是否合於該條項第4 款所定應強制納保勞工,不無疑義。
參諸內政部60年函示︰「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工友、司機、技工參加勞工保險,以各級民意機構、各級政府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及各公營事業機構內預算編制人員為限,各該單位所屬臨時僱用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司機、技工暫緩投保。」(見原審卷宗頁15)是上訴人擔任臨時工友既為被上訴人預算編制之人員,自應依內政部60年函示暨57年勞保條例第8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故被上訴人於60年2 月9 日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乃因上訴人彼時擔任臨時工友為其預算編制人員之故,應可認定。
62年勞保條例第10條固規定:該條例以外之其他各業員工,
願意加入勞工保險者,得參照該條例辦理之;惟參以62年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條例以外之其他各業員工,願意加入勞工保險者,應由勞工所屬服務單位與保險人(依同施行細則第7 條所定,即為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簽訂約定書,約定有關加入保險業務事項,始符其旨。惟上訴人對於改派鳳山分行臨時檢券員以降,以至被上訴人於65年
8 月1 日為伊加入勞工保險前之期間內,被上訴人是否曾與保險人簽訂加入保險約定書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非遽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而被上訴人於60年2 月9 日,因上訴人擔任臨時工友為預算編制人員,依內政部60年函示暨57年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誠非依該條例第10條所定自願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甚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0年2 月9 日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即已認知與伊與投保勞工保險之合意云云,要屬誤會。
再者,上訴人嗣後雖係因與被上訴人間定期僱傭契約關係而
擔任臨時檢券員之職務,縱認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專任勞動員工,惟依上開「員工人數彙計表」所示,上訴人尚非屬被上訴人之預算編制人員,自非62年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項第4 款所定應強制納保之勞工甚明。
職是之故,上訴人雖自62年11月29日起至65年7 月31日止,
先後任職於鳳山分行、高雄分行為臨時檢券員,為政府機關性質之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專任勞動員工,惟伊非屬被上訴人之預算編制人員,自非為62年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應強制納保之被保險人,亦非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或第10條所定自願參加保險之勞工,則依62年勞保條例規定,被上訴人顯無為上訴人負責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手續之義務。
六、次按62年勞保條例第13條規定︰「符合第八條規定之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各業團體,應於其所屬勞工或會員到職或離職、入會或退會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申請投保或停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郵遞通知以郵戳為憑。」暨62年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各投保單位對離職或退會之被保險人,應於其離職或退會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連同勞工保險卡送交保險人。」是以,已參加保險之勞工如離職或退會者,各投保單位應於其離職或退會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連同勞工保險卡送交保險人,以辦理退保手續,勞工保險局於99年9 月21日保承資字第09960711570 號函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宗頁33)。查上訴人主張︰伊本為前鎮分行臨時工友,被上訴人於62年11月29日未經伊同意逕行將之退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執以前詞否認,則自
62 年11 月29日起至65年7 月31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既無依62 年 勞保條例規定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悉如前述,且上訴人自62年11月26日起因甄選臨時檢券員測驗錄取而參加職前檢券技能訓練(詳如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而離職,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見本院卷宗頁35)供參,是被上訴人依62年勞保條例第13條、62年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填具退保申報表連同勞工保險卡送交保險人,以辦理退保手續,並無違誤,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尚不足採。
七、上訴人復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6 號解釋意旨,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勞工保險條例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故內政部60年函示,參加勞工保險以預算編制人員為限,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6 號解釋意旨云云,然查︰
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6 號解釋係審查85年9 月13日發布修
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規定(即「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因認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意旨有違。
㈡縱認該號解釋所審查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
規定,核與58年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即「本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勞工,係指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各業專任勞動員工而言。」)規範意旨大致相符,均係以「專任」為加保員工或勞動者之要件;惟內政部60年函示內容係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工友、司機、技工參加勞工保險,以「預算編制人員」為限,核非該號解釋審查之客體,自無從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遽認內政部60年函示亦有違憲之情事至明。
㈢關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對於個案之效力,依同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又依同院釋字第193 號解釋意旨,如同一聲請人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已先後提出聲請解釋,雖未經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釋字第177 號解釋,而為解釋效力所及。惟於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而未經合併辦理者,如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是否亦可適用上開釋字第177 號解釋,同院釋字第193 號解釋尚未明確闡示,為貫徹上述釋字第177 號及第193 號解釋使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意旨,且基於平等原則,對均於解釋公布前提出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之各聲請人,不應予以差別待遇,故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同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故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0 年3 月25日以釋字第686 號解釋補充同院釋字第193 號解釋(同院釋字第68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上訴人既未就內政部60年函示有無牴觸憲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復查無上訴人以外之人以內政部60年函示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自無比附援引同院釋字第486 號解釋,追溯審究內政部60年函示亦有違憲之情事,至為明灼。
㈣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內政部60年函示,參加勞工保險以
預算編制人員為限,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6 號解釋意旨云云,並無可取。
八、再上訴人另稱:依行政院64年函示,公營事業機構應為臨時員工加保,被上訴人竟遲至65年8 月1 日方為之,亦屬違背法令之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執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之性質,悉如前述,殊非單純之公營事
業機構,本無行政院64年函示之適用餘地;且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臨時檢券員乙職,既係被上訴人受中央銀行委託辦理發行新臺幣業務而定期僱用,至關於臨時檢券員之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及保險等事項,被上訴人自應受中央銀行之指示,殆無疑義。
㈡依央行發行局65年函(見原審卷宗頁19至20、123 ),「檢
券員勞工保險,請按政府規定辦理,並核實檢據報支」,即由被上訴人總行於同年7 月27日以(65)⒎銀發乙字第08
110 號函知高雄分行等各分行自同年8 月份起查照辦理臨時檢券員參加勞工保險乙事(見原審卷宗頁21至22),高雄分行隨即於同年8 月1 日為上訴人辦理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應無何違背法令之行為。
㈢再者,被上訴人於65年8 月1 日為上訴人辦理申報加入勞工
保險乙事,核其性質,應屬62年勞保條例第10條所定自願加入勞工保險之情形;蓋被上訴人仍為政府機關之性質,而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預算編制之人員,被上訴人本無依62年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已如前述,迺因委託發行新臺幣業務之中央銀行同意為臨時檢券員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始為上訴人辦理,自屬同條例第10條所定其他各業員工,願意加入勞工保險之情形甚明,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74年5 月20日公布修正銀行法第52條規定前,乃經行政院專案核准經營公庫業務,並受託辦理中發行新臺幣業務,為政府機關之性質;上訴人本為前鎮分行之臨時工友,為被上訴人預算編制之人員,被上訴人於60年
2 月9 日依行政院60年函示暨57年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為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嗣因上訴人於62年11月29日經錄用為臨時檢券員,而臨時檢券員非屬被上訴人預算編制之人員,遂由被上訴人據此向勞工保險人辦理停保(或退保)手續,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其後,被上訴人因中央銀行同意為臨時檢券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依62年勞保條例第10條規定,為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手續,亦無違反任何勞工保險相關法令。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62年11月29日將伊退保之日起至65年7 月31日止,未為伊加入勞工保險,有違反勞工保險法令,內政部60年函示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6 號解釋意旨,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投保年資短少而受有老年給付數額減少206,802 元之損害及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等語,實乏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公營事業機構,上訴人任職臨時工友非屬專任勞動員工,被上訴人於60年2 月9 日為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純屬恩惠性措施,故被上訴人於62年11月29日將上訴人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未違法;嗣因上訴人改派臨時檢券員,而臨時檢券員暨非中央銀行或被上訴人預算編制之人員,非內政部60年函示強制納保之被保險人,故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違法;至行政院64年函示公營事業機構應為臨時員工加保部分,因臨時檢券員加保與否,有待中央銀行決之,縱認上訴人自行政院64函示後至央行發行局65年函下達之期間有受損之情事,應另向中央銀行請求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