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甲○○
丙○○戊○○丁○○上四人共同 石繼志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被 告 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丙○○、戊○○、丁○○負擔。
事 實
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黃三郎已更易為庚○○,茲據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公司函一份(本院卷第205 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元46 7,100元;給付原告丙○○、戊○○、丁○○各311,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677,495 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戊○○、丁○○各1,118,330 元,及均如上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昇公司)因承攬台電鳳山區營業處負責執行之「鳳山區營業處97○○○區○○○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僱用陳永水駕駛其所有自用挖土機,在系爭工程依進昇公司之指示及指揮、監督從事工地管路開挖作業,並按日計薪4,900 元。嗣於98年3 月26日12時25分許,陳永水在系爭工程工地遭訴外人蘇福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從旁撞擊致死(下稱系爭事故),應屬職業災害,則進昇公司、台電鳳山區營業處自應對陳永水之遺屬即原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計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55萬916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111,833 元×5 =559,165 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計算式:111,833 元×40=447萬3,320 元)。其中陳永水之喪葬費係由甲○○所支出,上述喪葬費補償應由甲○○受領,另死亡補償則由原告4 人平均受領,每人得受領111 萬8,330 元【計算式:4, 473,320元÷4 =1,118,330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67 萬7,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戊○○、丁○○各111 萬8,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進昇公司則以: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三個內涵。而陳永水開設「千發行」商號,平日即以承攬各工地之挖土機作業維生,進昇公司因承攬多項工程,遂將挖土機作業次承攬於陳永水。而進昇公司與陳永水之次承攬契約原應於97年底終止,惟因進昇公司於98年起又承攬多項工程,乃於98年1 月再與陳永水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由陳永水承攬進昇公司所承攬工作範圍之挖土機作業。且除工作地點係由被告指定外,陳永水之上工日、時間均由其自由安排,無須如進昇公司其他員工需每日簽到等可稽,陳永水既與進昇公司無僱傭關係,本件意外事故即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適用,原告請求職災死亡及喪葬補償即非有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台電鳳山區營業處則以:陳永水與進昇公司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已有不明,即令認定為僱傭關係,因台電鳳山區營業處非僱傭人,故無需負擔補償責任,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原告亦應向最後承攬人即進昇公司或千發行請求,而非向台電鳳山區營業處請求。再者,進昇公司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曾約定進昇公司與第三人因工程施工、勞務、材料、設備及其他有關事項所生之權利義務等應由該公司完全負責,故本件縱使進昇公司應負職災補償責任,亦與台電公司無關。又原告應提出之陳永水之薪水資料供鈞院審認,且其為薪資所得以外之其他就業人員,故應以上一年度申報或核定之年度所得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進昇公司為台電鳳山區營業處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㈡陳永水曾以自用挖土機,於系爭工程工地為管路開挖作業,
向進昇公司按日請領4,900 元,有估價單、付款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6 紙,及原告於99年5 月24日庭呈估價單所示款項、支票在卷可稽。
㈢98年3 月26日12時25分許,陳永水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遭訴
外人蘇福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從旁撞擊致死。
㈣甲○○、丙○○、戊○○、丁○○分別為陳永水之配偶、長
子、次子、長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㈤陳永水之喪葬費係由甲○○所支出。
五、本件爭點:㈠陳永水與進昇公司間究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原告主張進昇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負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台電鳳山區營業處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負連帶補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分述如次:
六、陳永水與進昇公司間究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台電鳳山營業處發包與進昇公司承攬,陳永水於98年3 月26日12時25分許,在系爭工程工地遭人蘇福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從旁撞擊不幸致死,甲○○為陳永水配偶已支出陳永水喪葬費用,並其餘原告為陳永水子女等情,已據其提出陳永水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動檢查所)函及附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等為證(雄勞調卷第4 至19頁),且為被告不爭,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陳永水係受雇於進昇公司,並被指派在系爭工地以從事挖土機開挖管路作業一節,雖據其提出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為證,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從而原告即應先就陳永水與進昇公司間為僱傭(勞動)關係之有利事實為舉證。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1原告主張依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陳永水係
受雇於進昇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台電鳳山營業處應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云云,並引該檢查報告書為證(雄勞調卷第18至19頁)。然當事人間私法關係存否如有爭執,本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而非他行政機關可代為置喙,本件兩造間既因爭執進昇公司與陳永水間究係僱傭或承攬關係而興訟,本院自應依證據調查結果而為認定,是該檢查報告書縱有如上之記載,亦無從拘束本院,合先敘明。
2依原告主張陳永水係受雇於進昇公司之日薪為4,900 元,
並據以請求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有追加狀可憑(本卷第206 至207 頁)。然為被告以該金額為每日承攬報酬等語抗辯。經查:
⑴經濟上從屬性:該金額係陳永水以自用挖土機在系爭工
地施工之對價,此為兩造不爭,且有進昇公司立證之付款明細表、千發行估價單、千發行挖土機組工驗工單等附卷可稽(同卷第26至47頁),雖原告主張該估價單、驗工單係因陳永水個性節儉乃援用千發行前所印製之單據云云。然陳永水如受雇於進昇公司,進昇公司對員工出勤狀況及勤惰自有其考核方法,此由該公司設有簽到簿供員工簽到在卷足憑(同卷第16至25頁、第71至79頁),何需陳永水另行提出各該估價單、驗工單等?況且依該估價單所載品名、天數、金額總計,及驗工單所載承包商、機械項目、數量等,均為實務上承攬所習用(原告亦不否認千發行係印製作為承攬工程之用),再參以陳永水於系爭工地上使用之挖土機並非由進昇公司提供或另向他人承租後交予陳永水,亦為兩造所是認,則陳永水既單純受雇於進昇公司,何以僅因受雇進昇公司應提供勞務即自備高達數百萬元之挖土機?又進昇公司其他員工月薪約為1 萬餘至2 萬餘元不等(含加班費等),有薪資簽領表可稽(本卷第55至56頁),且核與進昇公司申報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大致相同(不計加班費等),亦有勞工保險局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外放)。再者,進昇公司亦無向陳永水租用挖土機,在另行僱傭陳永水以增加人事費用成本之必要,此由上開勞工保險資料並無陳永水於斯時投保資料,及其請款時係依每日4,
900 元計算,而非分列租金及薪資可憑。且陳永水請款時會提出估價單、驗工單等作為請領該期承攬報酬之依據,再由證人將進昇公司簽發之支票交與陳永水簽收,明細表上受款人欄為陳永水所親簽等情,亦經證人蔡淑華結證甚明(同卷第225 頁),並有陳永水按月向進昇公司請領款項之付款明細表、進昇公司簽發以為支付之支票在卷互核屬實(同卷第105 至107 頁)。而此支付對價方式亦與進昇公司其他員工按月受領薪資給付情形顯有不同。參以原告亦未就陳永水所給付勞務有何特殊性而得每日領取高達4,900 元之對價舉證,則被告主張陳永水每日出工對價及估價單上所載每日4,900 元,並非單純陳永水之勞務給付對價而係包括挖土機之使用對價,已堪認定。若然,陳水永應係為自己之經濟上利益而提供挖土機,並由自己駕駛挖土機以完成一定工作,而非單純為進昇公司之利益而服勞務,亦即其雖有勞務之給付但重在一定結果之完成,核其情節,自屬為自己經濟利益而提供勞務,顯與僱傭(或勞動)契約之受僱人,係為僱用人之經濟目的而提供勞務之內涵不同,原告主張陳永水與進昇公司間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不足信為實在。
⑵人格上從屬性:原告雖主張陳永水每日工作均按進昇公
司指示派遣,並受其指揮,且參以事故當天係由領班徐榮良、陳永水及另五位員工共七人自宿舍共乘二部車到達工作場所在開始工作,直至午休時間開始用餐休息,並預計休息到下午1 時許等情,有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憑,核與承攬者僅需自己掌握進度即可,具獨立性等特徵不同,足認陳永水係依進昇公司指揮監督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查上情縱使屬實,然該開挖管路既除陳永水外,尚須他人在場工作,顯然進昇公司承攬之系爭工地應予配合,此即如一般工程如有分包或轉包情形一般,有時涉及工作介面之整合,尚須各不同施工單位、人員彼此協調、配合,但不能因此遽指在同一施工作業場所內工作之各不同施工公司、單位之工人均得認定係受雇於同一人。本件陳永水僅一人駕駛挖土機開挖,此為原告自承,其餘部分已不在其工作範圍甚明,且開挖管路需有各協力工程、工作配合之必要,則為遂行各自工作而配合他方進度或工作、休息時間,亦為工程實務所常見,況進昇公司既為系爭工程開挖管路部分工程之次承攬定作人,則進昇公司派員於現場為某種程度之指示,仍屬承攬工程之指示或監工性質,不得據此即謂陳永水工作無獨立性。再者,進昇公司就其他公司員工之出勤狀況及勤惰考核已如上述,而原告並不爭執陳永水未如同其他員工般簽到、退,則其如確受雇於進昇公司,何以未簽到而另以驗工單代之,進昇公司又如何憑以考核?凡此原告均未能舉證,即不得僅以上情認定陳永水於系爭工程施工時需完全聽命於進昇公司,並進而遽指其相對於進昇公司有人格從屬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⑶組織上從屬性:原告雖主張陳永水係隨進昇公司其他員
工到系爭工地一起工作、休息、下班,聽從進昇公司指派人員命令行事而為組織一環,顯有組織上從屬性,然亦為被告否認。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設使為真,但此於承攬時為配合相關不同單位之施工以利工程之進行仍有相同配合措施,此乃基於各自施工協調所得之結果,亦係分包工程中所常見,自不能僅有上開同時進出工地作業之情事,即指陳永水應完全聽從進昇公司之指揮,進而主張陳永水與進昇公司其他員工屬同一組織上之分工,況陳永水與進昇公司間既無經濟上、人格上從屬性業如前述,更無組織上從屬性可言。
3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陳永水因受雇於進昇公司而於系爭
工地施工,則原告主張陳永水與進昇公司間屬僱傭(勞動)關係等語,即非可信;被告抗辯上開二者間無僱傭(勞動)關係云云為可採。
七、被告進昇公司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59條第
4 款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被告台電鳳山區營業處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負連帶補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承上所述,陳永水與進昇公司間既非屬僱傭(勞動)關係,雖陳永水於系爭工地上施工時不幸遭蘇福健駕駛之聯結車從旁撞擊致死,亦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從而,甲○○據該請求權訴請進昇公司應補償職業災害死亡、喪葬補償;其餘原告請求進昇公司補償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即屬無據。
又進昇公司既無需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責任,則原告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訴請台電鳳山區營業處負連帶補償責任,亦非正當,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永水係受雇於進昇公司而至系爭工地工作等語,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其二人間並無僱傭(勞動)關係,無需就陳永水不幸去世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為可信,從而,甲○○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7 萬7,495 元;丙○○、戊○○、丁○○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 萬8,3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其訴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陳永水在進昇公司承攬之系爭工地上施工之屬性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