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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建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複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涉嫌觸犯妨害風化及竊盜罪被移送法辦,經報紙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披露原告姓名及照片,被告於翌日以原告涉案行為已傷害公司商場信譽及公司形象,妨害公司業務推展,不適任業務工作,請原告離職交接,並向原告預告至95年12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不同意被告解雇,提出申辯書狀,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12月18日召見原告,要求立即業務交接,並表示自95年12月19日起即不必上班,薪資發放至95年12月31日止,顯然被告執意解雇,已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然被告預告期間僅19日,未達20日之法定預告期間,其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於98年6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薪資,被告未給付,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計31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45,900元,扣除原告另外謀職所得119,693 元,共計1,303,207 元之薪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6%之退休金85,374元存入原告帳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85,374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內。㈢第1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溜鳥」行徑經媒體披露,被告管理部丙○○經理於95年12月12日質問原告要如何處理,原告無顏面對客戶及同事,遂表示工作至月底即自動請辭,當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於離職原因欄記載「影響公司形象」,足見原告係出於自咎而申請離職,並非被告片面終止僱傭契約,縱認原告非自願離職,因原告擔任營業課長,必須接洽客戶,拓展被告業務,報載原告於公共場所未著內褲,露出生殖器把玩,且在原告車上查獲他人汽車車牌0 面,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厭惡之心,並對原告品行、道德及操守有所質疑,其涉案行為已傷害被告商譽及影響被告形象,妨害被告業務推展,原告已不適任業務工作,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經預告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被告預告終止契約期間固不足法定期間20日,僅生被告應否補付原告1 日工資之問題,並不影響僱傭契約終止效力,如認兩造僱傭契約未於95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既於離職後3 個月另覓工作支領報酬,顯然已無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被告亦無受領遲延問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3 個月以外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95年12月5 日遭警方以妨害風化及竊盜等罪嫌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自由時報於95年12月11日報導「怪叔叔邊喝咖啡邊打手槍」之新聞,並刊登原告之姓名及照片,有自由時報報導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⒉原告於95年12月12日填寫系爭申請書,並於離職原因欄記

載「影響公司形象」,被告發放原告薪資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於95年12月31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有系爭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47頁)。

⒊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45,900元,並有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⒋原告於96年1 月8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以原告係自願離職,僅同意開立服務證明書,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委員會議紀錄、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0至25頁)。

⒌原告自96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至訴外人聯科

系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科公司)任職,共領取薪資119,693 元,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

91號刑事判決,就原告被訴公然猥褻部分,諭知無罪,就侵占2 面車牌部分,諭知免訴,就侵占3 面車牌部分,判處罰金8,000 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填寫系爭申請書是否發

生自請離職效力?⒉若否,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經預告片面

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生效?被告預告終止契約期間不足,是否影響終止效力?⒊若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1 項第5 、6 款,第15條

第2 項規定,於98年7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有無理由?⒋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金額如何計算?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6%之退休金85,374元存入原告勞工退休

準備金帳戶,有無理由?

四、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原告是否自動請辭?若其係自動請辭即無請求資遣費及原告事後再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經查:

(一)、本件被告離職有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而離職原因欄則

記載「影響公司形象」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一份在卷可證。

(二)、員工離職填寫離職申請書乃離職所必須辦理程序之一,

並非當然即可據以認定係員工自動請辭,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仍須視員工填寫該離職申請書之原因以決定其係自動請辭、遭資遣或開除,以從卷附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有多項其中就包括開除及試用不合辭退及其他等欄位即可知悉。

(三)、本件原告因有於公共場所裸露下體及持有他人失竊車牌

遭警方以妨害風化及竊盜罪嫌移送偵辦,並遭自由時報報導並刊登原告之姓名及照片,經被告獲悉後,被告認為對公司形象和業務有影響,其處置乃先詢問被告之意願,若被告沒動作,就要依法資遣,而此事經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與原告洽談,經原告表示要自己請辭,而被告公司也有考慮到若原告沒有自己請辭,依法資遣的話要將此事陳報有關單位,對原告以後找工作會有影響,所以先尊重原告意願,係原告表示要自己請辭,被告並未以要將原告行為公告在公司公告欄讓他人知道之方式威脅原告,被告亦未提示原告應如何填寫離職原因,離職原因係原告自己所填載等情,此均據證人即與原告離職接洽之被告管理部經理丙○○到庭證述明確(見99年

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公司強迫若不自動請辭即解雇,然

就此事業經刊登報紙,而為公眾所週知此時就被告公司方面,其所評估者乃原告之行為是否影響公司形象、業務及管理,其所能採取之手段為曉諭原告自動請辭,資遣或解僱,被告已無再留任原告之意。原告方面所考量者乃其是否能繼續維持工作,若不能繼續維持工作則如何使其本身傷害降到最低,若遭資遣或開除其後果為何?若被告公司將資遣或開除原因記載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對原告將來另行謀職是否更不利?原告已經知悉被告公司所欲採取之措施,在被告公司尚未採取正式措施之前,原告亦得就雙方立場及利害得失加以衡量,其最後選擇自動辭職,此終究是原告經過評估後在當時最佳的選擇,不能因事後其妨害風化部分遭判決無罪,即回溯主張當初離職係遭強制或脅迫,因當時原告並非已無其他選擇。更何況被告公司否認有如原告所指要不自動請辭即要將原告行為公告予其他員工知悉之情事,此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更何況被告公司若公布原告之行為,對被告公司之管理階層亦不免自我否定,其隱惡尚且不及,何來公開揭示於外,再次傷害公司內外形象?

(五)、原告之妨害風化行為獲判無罪並非未有裸露下體之行為

,而係因法院認尚未達公然之程度而與法律構成要件不合之故。而其持有他人失竊車牌行為亦遭判罪,原告職務係擔任業務課長,負責對外接洽客戶,如此行為見諸報端,即不能謂無損公司形象,此時被告公司自得選擇以解雇或開除之方式處置原告,然一經資遣或解雇原告即須將原因敘明向主管機關報備(就業服務法第33條參照),就原告而言,其離職證明乃將來至其他雇主謀職時所必須提出之文件,自不願離職原因為此記載,而妨害其將來就業,從而原告選擇自動辭職,並未有違背其自由意願之處,蓋以當時狀況原告被移送偵辦,其是否起訴判罪未定,而於工作上再遭被告資遣或解雇並敘明原因,原告可能全部均輸,故原告選擇自動辭職尚能保有將來再謀職之可能,此項辭職決定本於原告自身考量者多,出於被告壓力者少,原告主張並未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尚難採信。

(六)、本件原告確係因其行為遭警移送法辦,並經報紙批露之

事實而基於本身利益之考量,出於自由意願而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確係經雙方合意終止,即無被告單方資遣原告及原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餘地,原告主張雙方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日止之工資130萬3207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應補提撥6 %之退休金8 萬5374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之勝敗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