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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陳育騏

阮馨儀蔡瓊珠方雅慧黃瓊儀陳秀惠莊淑慧鄭麗芳黃月珍李淑靜蔡幸蓉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清算人之職務如左: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算債務。⑶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合作社法第60條第1 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26日經由社員大會決議解散,由理事劉振芳擔任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結乙節,有被告登報之公告及被告於營業廳張貼之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6 、199 至20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且依上開規定,合作社之清算人得以理事充任,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合作社之權限,故劉振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僅陳育騏、阮馨儀、蔡瓊珠、方雅慧及黃瓊儀(下稱陳育騏等5 人),而聲明:被告應給付陳育騏等5 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854,144 元,及自98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5 月12日具狀追加陳秀惠、莊淑慧、鄭麗芳、黃月珍、李淑靜及蔡幸蓉(下稱陳秀惠等6 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並就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擴張聲明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另於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日自各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9 頁)。查,原告追加陳秀惠等6 人,均基於主張原告係高雄市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會員,系爭工會與被告於96年5 月22日簽訂團體協約,並於97年5 月間修訂續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嗣於98年4 月28日未合法修正團體協約(下稱98年4 月28日團體協約),原告得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5 款規定請求退休金之基礎事實,則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又原告就請求金額為擴張及減縮部分,依上開說明,均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被告營運不佳,而概括將營業及資產權讓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造成原告被迫退休,並以98年6 月30日為原告任職年資之結算基準日(詳如附表二離職日欄及總年資欄所示),且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如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原告任職期間,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然原告均係系爭工會會員,均受系爭工會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團體協約效力所及,則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5 款規定,被告結算原告服務年資時,應以優惠補償基數核算即依原告年資基數加發8 個月退休金。詎被告竟以未經認可而不生效力之98年4 月28日團體協約核算基數及發放退休金(如附表二被告核算之基數欄所示),造成原告因此短少8 個月之退休金(詳如附表二短少金額欄所示)。為此,爰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經營不善,乃概括將營業及資產權讓售大眾銀行,為避免被告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規定對受僱勞工支出過高,造成被告無法讓售而面臨接管及清算之虞,幾經協調勞工權益後,系爭工會於98年4 月28日召開第1 屆第4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決議刪除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各款規定,被告始得以483,547,464 元讓售予大眾銀行。原告既為系爭工會會員,且均於系爭大會到場同意拋棄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5 款之權利,並依系爭大會決議結果如數領取退休金,嗣後亦未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3 個月內行使前揭權利,依19年10月28日公布之團體協約法(下稱系爭團體協約法)第18條規定,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金額。又98年4 月28日團體協約雖未經主管官署認可,然依97年1 月9 日修正之團體協約法(下稱新修正團體協約法)已將團體協約認可制度修改為備查制度,顯見立法機關係認同團體協約應尊重當事人意思,不宜由行政機關過度介入,自難遽認98年4 月28日團體協約無效。其次,原告固於98年

6 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系爭勞工局)申請與被告為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系爭調解並未成立,依民法第133 條規定,原告起訴時已逾系爭團體協約法第18條所定期限,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金額。再者,縱被告確有短發退休金予原告,被告經解散及清算後,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債權,自無從列入被告之清算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年資計算基準日、任職年資及平均工資均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兩造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惟原告均係

系爭工會會員,系爭工會與被告於97年5 月間修訂系爭團體協約。

㈢原告已自被告處領取之退休金如附表三所示。

㈣倘原告得行使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5 款規定之權利,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分別如附表二短少金額欄所示。

㈤被告於98年6月26日解散,進入清算程序。

㈥原告於98年6 月23日向系爭勞工局申請系爭調解,經高雄市

政府以98年8 月12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46954號函,通知兩造調解不成立,陳育騏等5 人於99年1 月26日起訴,陳秀惠等6 人於99年5 月12日起訴。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工會修正98年4 月28日團體協約之效力為何?原告是否

已拋棄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5 款規定之權利?㈡原告是否已逾系爭團體協約法第18條規定期限,而不得再行

使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5 款規定之權利?㈢被告解散及清算後,有無合法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如原告未

於98年9 月18日向被告申報債權,是否不得列入被告之清算債務?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工會修正98年4 月28日團體協約之效力為何?原告是否

已拋棄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5 款規定之權利?⒈按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官署認可。主

管官署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或與僱主事業之進行不相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者,應刪除或修改之。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修改後之團體協約認可。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前項之規定於團體協約之變更或廢止準用之,系爭團體協約法第4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98年4 月28日團體協約未經系爭勞工局認可,不

生效力,被告不得擅自剝奪原告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

5 款規定應享有之權利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新修正團體協約法已將認可制度改為備查制度,足見立法趨勢亦認同「主管官署認可」非團體協約生效要件,原告於系爭大會中均同意刪除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5 款之規定,業已拋棄該款規定之權利,自不得於領取附表三之退休金後再為爭執等語。

⒊經查,系爭工會於98年4 月28日在系爭大會決議通過修正

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規定,將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刪除乙節,有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99年度司雄勞調字第2 號卷,下稱勞調卷,第29、30頁),足見系爭工會就98年4 月28日團體協約修正重點之一係刪除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5 款關於「優惠補償基數核算」之規定。次查,系爭團體協約經系爭勞工局認可,而98年4 月28日團體協約未經系爭勞工局認可乙節,有系爭勞工局100 年5 月2 日高市四維勞局關字第1000025208號函及所附資料、同局99年3 月10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9000827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221 、222 頁),依上開規定,系爭團體協約依法已發生效力,反之98年4 月28日團體協約因未送請主管機關認可,自難認已發生效力,至新修正團體協約法於98年4 月28日尚未施行,則被告執未施行之新修正團體協約法立法意旨已將認可制改為備查制,主張縱98年4 月28日團體協約未經認可,原告亦應受98年4 月28日團體協約拘束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查,被告因經營不善,乃概括將營業及資產權讓售大眾

銀行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原告所承認(見勞調卷第28頁、本院卷第36頁),再觀諸系爭大會會議紀錄(見勞調卷第30頁),其討論事項第一項即討論修正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相關「優惠補償基數核算」、「保障工作權」規定之議題,決議第2 點載明系爭工會章程第16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因合併、轉讓、併購、改組(制)收購、分割或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時(以下統稱變更),應就乙方(即系爭工會)會員之工作權予以保障,其保障內容即刪除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並修正依社方與營業受讓人雙方簽訂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契約」之員工權益書,第3 點記載員工年資結算之計算職級,依照第一屆第2 次臨時大會紀錄討論事項第3 項辦理,是依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而言,系爭工會於98年4 月28日召開系爭大會之際,目的係處理被告因營運不佳而必須面臨轉讓或合併等變更之情況下,為適度保障系爭工會全體會員之工作權等相關權益,避免系爭工會會員因被告營運不良致工作權益受鉅大侵害,且從系爭工會召開臨時會之次數以觀,可知系爭工會為協調被告與大眾銀行合併事宜,確與會員進行數度協議無疑。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兩造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惟原告均係系爭工會會員,系爭工會與被告於97年5 月間修訂系爭團體協約,復經系爭勞工局認可一節,已如上述,足見系爭團體協約依法已生效,並為規範原告與被告間權利義務之主要依據,然被告因營運不利致員工將面臨失業之虞,致原告工作權有受損可能,而系爭大會召開之重要議題又涉及修改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關於「優惠補償基數核算」、「保障工作權」,攸關原告自身權益重大,衡情,原告自無不關心上開議題及系爭大會決議結果,以確保自身相關權益之可能。

⒌再者,依原告自行提出被告之資退金核算表(下稱系爭核

算表)觀之(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其上列有姓名、到職日、總年資、基準日、基數、基準日前6 個月之各月薪資、平均工資及退休金各欄位,原告分別於98年6 月16日或98年7 月10日在系爭核算表簽名,而系爭核算表所列退休金數額及計算基數核與原告自身權益息息相關,依常理而論,原告於簽名前應會計算基數及退休金數額是否正確無訛,然原告於系爭核算表簽名之際,不但未要求被告更正,進且除簽名外,又無任何保留權益之附註,則稽之原告對被告核算退休金基數及數額之議題應甚關心等節,足認原告亦認同被告對系爭核算表各欄之計算結果。又參照被告核算原告年資基數及平均薪資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並已領取附表三之退休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系爭大會會議紀錄檢附員工權益之附表(下稱系爭權益表)以觀(見勞調卷第31頁),第一點記載符合賣方人事管理規則所訂退休資格之賣方員工(包括自願退休及強制退休者),賣方同意依賣方人事管理規則之計算給付退休金(薪資含不休假獎金),且將年資結算至98年6 月30日止,足見被告係依照系爭權益表第一點規定核算原告退休金基數,且業經原告受領完畢,依前述說明,應認原告就被告以系爭權益表第一點規定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及金額並無反對之意思。

⒍其次,原告申請系爭調解時,請求調解事項係要求比照退

職員工優退方式辦理加發15個月薪資乙節,有系爭勞工局99年8 月31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90033002號函及所附系爭調解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至163 頁),堪認原告並非依照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加發8 個基數(即8 個月)之薪資。倘原告未同意系爭大會刪除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5 款規定之決議,衡情,自無可能於申請系爭調解時,未將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5 款規定之權利列為主張之事項,反而僅主張比照退職員工優退方式辦理加發15個月薪資,則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拋棄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5 款規定之權利云云,即非無斟酌餘地。

⒎又系爭大會之召開原因、目的已如前所述,倘系爭大會中

未同意刪除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被告或恐因依照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各款規定給付予原告及其他系爭工會會員之金額過高,導致大眾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無意承受被告之業務,致被告需面臨馬上被接管及清算之局面,反而間接影響原告及其他系爭工會會員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領取,則於利弊得失之權衡下,原告與其他系爭工會會員同意刪除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自與常情無違,此由系爭大會已決議通過可徵。㈡原告是否已逾系爭團體協約法第18條規定期限,而不得再行

使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5 款規定之權利?⒈按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

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為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了後3 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復行使之,系爭團體協約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大會已拋棄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5

款之權利,嗣已依照被告核算之基數領取附表三所示退休金無訛,未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3 個月內行使權利,縱原告向系爭勞工局申請系爭調解,但系爭調解不成立,原告依系爭團體協約法第18條規定,亦不得再行使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5 款之權利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申請系爭調解時係在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3 個月內云云。

⒊經查,原告雖已拋棄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5 款規定權利

,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拋棄無效。又原告申請系爭調解並非行使上開權利,已如前述,且原告之離職日係98年6月30日即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點,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自98年6 月30日起算3 個月即至98年9 月29日止前行使上開權利。然陳育騏等5 人於99年1 月26日起訴,陳秀惠等

6 人於99年5 月12日起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時間均逾系爭團體協約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3 個月內曾向被告主張行使上開權利,原告依法自不得再主張行使此部分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可採。

㈢被告解散及清算後,有無合法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如原告未

於98年9 月18日向被告申報債權,是否不得列入被告之清算債務?本件原告既不得再主張行使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5 款規定之權利,則本院自無庸對爭點㈢所示部分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大會拋棄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5 款規定之權利雖屬無效,然原告未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3 個月內行使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5 款規定之權利,依法自不得再行使之,則原告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一┌──┬───┬─────────┬─────────┐│編號│姓 名 │ 請求金額(元) │ 利息起算日 │├──┼───┼─────────┼─────────┤│ 1 │陳育騏│ 384,464 │ 99年2月3日 │├──┼───┼─────────┼─────────┤│ 2 │阮馨儀│ 483,608 │ 99年2月3日 │├──┼───┼─────────┼─────────┤│ 3 │蔡瓊珠│ 344,400 │ 99年2月3日 │├──┼───┼─────────┼─────────┤│ 4 │方雅惠│ 341,608 │ 99年2月3日 │├──┼───┼─────────┼─────────┤│ 5 │黃瓊儀│ 300,064 │ 99年2月3日 │├──┼───┼─────────┼─────────┤│ 6 │陳秀惠│ 487,264 │ 99年5月18日 │├──┼───┼─────────┼─────────┤│ 7 │莊淑慧│ 286,584 │ 99年5月18日 │├──┼───┼─────────┼─────────┤│ 8 │鄭麗芳│ 338,392 │ 99年5月18日 │├──┼───┼─────────┼─────────┤│ 9 │黃月珍│ 333,592 │ 99年5月18日 │├──┼───┼─────────┼─────────┤│ 10 │李淑靜│ 344,648 │ 99年5月18日 │├──┼───┼─────────┼─────────┤│ 11 │蔡幸蓉│ 336,888 │ 99年5月18日 │├──┴───┴─────────┴─────────┤│合計3,981,512 │└──────────────────────────┘附表二┌──┬───┬────┬────┬────┬────┬──────┬────┬────┬────┬─────┐│編號│姓 名 │ 到職日 │ 離職日 │ 總年資 │ 基準日 │依系爭團體協│被告核算│短發基數│平均工資│短少金額 ││ │ │ │ │ │ │約第16條第5 │之基數 │ │ (元) │ (元) ││ │ │ │ │ │ │款核算之基數│ │ │ │ │├──┼───┼────┼────┼────┼────┼──────┼────┼────┼────┼─────┤│ 1 │陳育騏│69.10.20│98.06.30│29.0年 │98.06.30│52.0 │44.0 │ 8 │48,058 │384,464 │├──┼───┼────┼────┼────┼────┼──────┼────┼────┼────┼─────┤│ 2 │阮馨儀│70.03.05│98.06.30│28.5年 │98.06.30│51.5 │43.5 │ 8 │60,451 │483,608 │├──┼───┼────┼────┼────┼────┼──────┼────┼────┼────┼─────┤│ 3 │蔡瓊珠│66.03.28│98.06.30│32.5年 │98.06.30│53.0 │45.0 │ 8 │43,050 │344,400 │├──┼───┼────┼────┼────┼────┼──────┼────┼────┼────┼─────┤│ 4 │方雅惠│66.03.28│98.06.30│32.5年 │98.06.30│53.0 │45.0 │ 8 │42,701 │341,608 │├──┼───┼────┼────┼────┼────┼──────┼────┼────┼────┼─────┤│ 5 │黃瓊儀│71.06.26│98.06.30│27.5年 │98.06.30│50.5 │42.5 │ 8 │37,508 │300,064 │├──┼───┼────┼────┼────┼────┼──────┼────┼────┼────┼─────┤│ 6 │陳秀惠│68.01.05│98.06.30│31.0年 │98.06.30│53.0 │45.0 │ 8 │60,908 │487,264 │├──┼───┼────┼────┼────┼────┼──────┼────┼────┼────┼─────┤│ 7 │莊淑慧│66.03.28│98.06.30│32.5年 │98.06.30│53.0 │45.0 │ 8 │35,823 │286,584 │├──┼───┼────┼────┼────┼────┼──────┼────┼────┼────┼─────┤│ 8 │鄭麗芳│71.03.30│98.06.30│27.5年 │98.06.30│50.5 │42.5 │ 8 │42,299 │338,392 │├──┼───┼────┼────┼────┼────┼──────┼────┼────┼────┼─────┤│ 9 │黃月珍│71.06.26│98.06.30│27.5年 │98.06.30│50.5 │42.5 │ 8 │41,699 │333,592 │├──┼───┼────┼────┼────┼────┼──────┼────┼────┼────┼─────┤│ 10 │李淑靜│71.06.26│98.06.30│27.5年 │98.06.30│50.5 │42.5 │ 8 │43,081 │344,648 │├──┼───┼────┼────┼────┼────┼──────┼────┼────┼────┼─────┤│ 11 │蔡幸蓉│71.06.26│98.06.30│27.5年 │98.06.30│50.5 │42.5 │ 8 │42,111 │336,888 │├──┴───┴────┴────┴────┴────┴──────┴────┴────┴────┴─────┤│ 合計 3,981,512 │└──────────────────────────────────────────────────────┘附表三┌──┬───┬─────────┬───────────────────┐│編號│姓 名 │已領取退休金(元)│計算式:被告核算之基數x平均工資 │├──┼───┼─────────┼───────────────────┤│ 1 │陳育騏│ 2,114,552 │44x48058=0000000 │├──┼───┼─────────┼───────────────────┤│ 2 │阮馨儀│ 2.629,619 │43.5x60451=0000000 │├──┼───┼─────────┼───────────────────┤│ 3 │蔡瓊珠│ 1,937,250 │45x43050=0000000 │├──┼───┼─────────┼───────────────────┤│ 4 │方雅惠│ 1,921,545 │45x42701=0000000 │├──┼───┼─────────┼───────────────────┤│ 5 │黃瓊儀│ 1,594,090 │42.5x37508=0000000 │├──┼───┼─────────┼───────────────────┤│ 6 │陳秀惠│ 2,740,860 │45x60908=0000000 │├──┼───┼─────────┼───────────────────┤│ 7 │莊淑慧│ 1,612,035 │45x35823=0000000 │├──┼───┼─────────┼───────────────────┤│ 8 │鄭麗芳│ 1,797,708 │42.5x42299=0000000 │├──┼───┼─────────┼───────────────────┤│ 9 │黃月珍│ 1,772,208 │42.5x41699=0000000 │├──┼───┼─────────┼───────────────────┤│ 10 │李淑靜│ 1,830,943 │42.5x43081=0000000 │├──┼───┼─────────┼───────────────────┤│ 11 │蔡幸蓉│ 1,789,718 │42.5x42111=0000000 │├──┴───┴─────────┴───────────────────┤│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等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