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林士堯被 告 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訴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59,7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為被告,撤回對大眾銀行之訴訟,再變更訴訟標的為請求被告返還存款及賠償其信用所受損害,並擴張聲明,合併請求被告給付32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原係被告員工,並於96年8 月23日與另一員工謝鳳華共同擔任被告員工謝瑞芬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謝瑞芬向被告辦理之員工消費貸款7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惟該保證契約因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為無效,伊自應無庸負保證責任。況縱認該保證契約有效,謝瑞芬於97年10月28日經被告免職後,被告同意以謝瑞芬之股金622,429 元與系爭貸款債務抵銷,伊亦應免負保證人責任。再者,被告於98年6 月26日第1 次臨時社會代表大會,決議自98年9 月

1 日起,由大眾銀行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辦理解散,原告自得以被告應返還謝瑞芬之股金主張抵銷。詎被告竟於98年8 月28日以謝瑞芬尚積欠541,943 元為由,逕自由伊員工存款帳戶扣款259,791 元,以抵銷償還系爭貸款債務,造成伊信用破產、支票跳票,且無法調度資金運作而陷入生活困境,自應賠償伊信用所受損害2,940,209 元。為此,爰依法民法179 條、597 條、602 條、184 條及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9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貸款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處。謝瑞芬於97年10月28日因挪用公款遭免職後,系爭貸款視為到期,惟謝瑞芬未申請退社,亦未遭除名,伊無返還謝瑞芬股金之義務,自無同意以謝瑞芬之股金與系爭貸款債務抵銷之可能。另伊雖自98年9 月1 日起,由大眾銀行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辦理解散,惟關於員工存款部分,並未由大眾銀行承受,且伊迄未清算完結,自無返還謝瑞芬股金之義務。伊於98年8 月28日行使抵銷權,並不無法,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㈠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6年8 月23日與另一員工謝鳳華共同擔任被告員工謝

瑞芬之連帶保證人,擔保系爭貸款債務,約定於借款人離職或退休時,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謝瑞芬於97年10月28日遭被告以挪用公款為由免職。

㈢謝瑞芬遭被告免職後,未申請退社,亦未遭除名,惟曾於98

年1 月間書立陳情書向被告陳情,希望能以其股金622,429元,抵銷其當時貸款餘額625, 198元。被告新興分社依其所請,於98年1 月19日擬具簽呈,由被告存放部主任批示:「股金俟3 月6 日代表大會過後,再行抵銷償還借款,不足部分依據本社員工消費貸款辦法10條,應由借保人一次全部清償」後,轉呈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批示「如擬」在案。

㈣謝瑞芬就系爭貸款債務,迄98年8 月28日止,尚積欠541,94

3 元。㈤被告於98年8 月28日以謝瑞芬尚積欠541,943 元為由,由原告員工存款帳戶扣款259,791 元,抵銷系爭貸款債務。

㈥被告於98年6 月26日第1 次臨時社會代表大會,決議自98年

9 月1 日起,由大眾銀行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員工存款部分,但不包括員工存款,被告並自98年9 月1 日起辦理解散清算,大眾銀行則同意支付483,547,464 元予被告,該款項於清算後將用於退還股金,惟實際金額須以清算後所剩㈦謝鳳華及大眾銀行,於98年10月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謝瑞芬對被告之股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9日、22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於100 年5 月13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為:㈠原告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保證契約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為無效之情事?㈡謝瑞芬於97年10月28日經被告免職後,系爭貸款是否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是否曾同意以謝瑞芬之股金債權與系爭貸款債務抵銷,如曾同意抵銷,其同意抵銷是否合法?㈣被告何時負還返還股金予謝瑞芬之義務?被告於98年8 月28日以謝瑞芬尚積欠541,943 元為由,由原告員工存款帳戶扣款259,791 元,抵銷系爭貸款債務,是否合法?如被告抵銷系爭貸款債務為不合法,原告信用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是否應賠償其此部分所受損害?如應賠償,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六、經查:㈠原告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保證契約是否有違反銀

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為無效之情事?①查原告於96年8 月23日與另一員工謝鳳華共同擔任被告員工

謝瑞芬之連帶保證人,擔保系爭貸款債務,約定於借款人離職或退休時,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員工消費貸款申請書、契約暨借據影本等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雖主張該保證契約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而為無效

,惟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額擔保,依同法第12條規定,係指⑴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⑵動產或權利質權。⑶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⑷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本件謝瑞芬於96年8 月23日向被告辦理貸款時,係屬被告員工,亦未依銀行法第12條規定提供足額擔保,被告於貸款予謝瑞芬,徵求原告與謝鳳華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處。原告主張保證契約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為無效,自無所據。

㈡謝瑞芬於97年10月28日經被告免職後,系爭貸款是否視為全

部到期?①依上開員工消費貸款契約暨借據所載,系爭貸款於借款人謝

瑞芬離職或退休時,視為全部到期,而所謂「離職」,是否僅指主動自行離職,抑或包括遭免職等被動離職,雖於上開借據未明確載明,然依該借據第5 條第1 項載明:「借款人於離職或退休時,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無條件一次清償,否則本社得由其應得退職金、退休金或其他所得中逕行扣除償還」等語(見本院卷頁11),應足認上開條項所稱「離職」,包括自行離職、免職等各種於退休前自被告公司去職之情形,否則即無發給去職員工「退職金或其他所得」之可能,被告亦無記載「得由其應得退職金、退休金或其他所得中逕行扣除償還」之必要。而本件謝瑞芬係於97年10月28日經被告免職,被告並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系爭系爭貸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要求一次全部清償,則被告抗辯謝瑞芬系爭貸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有所據。

㈢被告是否曾同意以謝瑞芬之股金債權與系爭貸款債務抵銷,

如曾同意抵銷,其同意抵銷是否合法?①查謝瑞芬於97年10月28日遭被告免職後,曾於98年1 月間書

立陳情書向被告陳情,希望能以其股金622,429 元,抵銷其當時貸款餘額625,198 元,被告新興分社依其所請,於98年

1 月19日擬具簽呈,由被告存放部主任批示:「股金俟3 月

6 日代表大會過後,再行抵銷償還借款,不足部分依據本社員工消費貸款辦法10條,應由借保人一次全部清償」後,轉呈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批示「如擬」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情書、簽呈等在卷可稽。

②原告雖執此主張被告已同意以謝瑞芬之股金債權與系爭貸款

債務抵銷,惟謝瑞芬於98年1 月間書立陳情書向被告陳情時,既已非被告員工,該簽呈亦非謝瑞芬所擬具,則被告是否已同意謝瑞芬以其股金債權與系爭貸款債務抵銷,自應待被告通知謝瑞芬或其連帶保證人即謝鳳華與原告時,方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倘僅被告內部簽呈呈請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同意,因尚未通知謝瑞芬或其連帶保證人,自無從執之遽認被告同意以謝瑞芬之股金債權與系爭貸款債務抵銷。乃被告抗辯稱該簽呈因不符法律規定,業已做廢,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曾通知謝瑞芬或其連帶保證人即謝鳳華與原告,同意以謝瑞芬之股金債權與系爭貸款債務抵銷,即便被告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曾於上開簽呈批示「如擬」,亦即同意被告存放部主任所擬具之方案,仍難執此即遽認被告已同意以謝瑞芬之股金債權與系爭貸款債務抵銷。

㈣被告何時負還返還股金予謝瑞芬之義務?被告於98年8 月28

日以謝瑞芬尚積欠541,943 元為由,由原告員工存款帳戶扣款259,791 元,抵銷系爭貸款債務,是否合法?如被告抵銷系爭貸款債務為不合法,原告信用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是否應賠償其此部分所受損害?如應賠償,以多少金額為適當?①查謝瑞芬就系爭貸款債務,迄98年8 月28日止,尚積欠被告

541,94 3元。而被告於98年8 月28日以謝瑞芬尚積欠上開款項為由,由原告員工存款帳戶扣款259,791 元,抵銷系爭貸款債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原告員工帳戶存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抵銷是否合法,取決於98年8 月28日被告行使抵銷權時,謝瑞芬上開股金債權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發生。倘謝瑞芬上開股金債權返還請求權已發生,即被告於98年8 月28日行使抵銷權前,已負還返還股金予謝瑞芬之義務,謝瑞芬亦已主張以其股金債權,抵銷系爭貸款債務如前述,則被告於98年8 月28日以謝瑞芬尚積欠541,

943 元為由,由原告員工存款帳戶扣款259,791 元,抵銷系爭貸款債務,即不合法。

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社員已認未繳之社股金額,不得以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所有之債權主張抵銷,亦不得以已繳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之債務;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一、有第1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二、死亡。三、自請退社。四、除名;信用合作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合作社法第18條、26條、30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2-1條,亦已分別規定明確。故被告於98年8 月28日行使抵銷權前,是否負返還股金予謝瑞芬之義務,端視謝瑞芬於98年8 月28日前是否已為退社或出社,其未為退社或出社前,因不得請求退還股金,謝瑞芬即無從主張以其對被告之股金債權,與系爭貸款債務為抵銷。

③而謝瑞芬遭被告免職後,並未遭被告除名,且其亦未向被告

申請退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於98年1 月間書立陳情書向被告陳情,及同年8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均僅表明欲以其股金債權,抵銷其貸款餘額,並未表示退社之意,難認謝瑞芬以上開陳情書或存證信函做為請求退社之意思表示。況縱認謝瑞芬上開陳情書或存證信函,兼有請求退社之意,惟亦不符上開信用合作社法得請求退社之程序,而無從發生退社之效果。至被告於98年6 月26日第1 次臨時社會代表大會,決議自98年9 月1 日起,由大眾銀行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及辦理解散清算;大眾銀行同意支付483,547,464 元予被告,該款項於清算後將用於退還股金,惟實際金額須以清算後所剩之淨值為準,退還日由清算人另函通知,現迄未完成清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被告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案之償債計劃、98年6 月26日第1 次臨時社會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按。則被告與其社員之關係,於98年9 月1 日被告解散之基準日方為終止,亦即其社員於98年9 月1 日始構成當然退社事由,而得依上開臨時社會代表大會決議,向被告請求退還股金。故本件被告於98年8 月28日行使抵銷權前,尚無返還股金予謝瑞芬之義務,亦即謝瑞芬上開股金債權返還請求權於被告98年8 月28日行使抵銷權時尚未發生,謝瑞芬即無從主張以其股金債權,抵銷系爭貸款債務。

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既係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貸款已是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於98年8 月28日以謝瑞芬尚積欠541,943 元為由,由原告員工存款帳戶扣款259,791 元,抵銷系爭貸款債務,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28日由其員工存款帳戶扣款259,791 元,抵銷系爭貸款債務為不合法,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存款,即無所據。其併主張信用因被告違法抵銷而受有損害,並訴請被告賠償,亦無所憑。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8年8 月28日以謝瑞芬尚積欠541,94

3 元為由,由原告員工存款帳戶扣款259,791 元,抵銷系爭貸款債務,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179 條、597條、602 條、184 條及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存款259,791 元,及賠償伊信用所受損害2,940,209 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320 萬元及自9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