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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 告 徐明聖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告 賴志明

即翔禾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且於97年1 月改用勞退新制,然被告於98年12月22日將伊解雇時,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以伊之工作年資為4 年

11 月 又22日,且於離職前半年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913元,應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各為163,

148 元、40,913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61 元及自民事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臨時契約工,係斷斷續續在伊處任職,有工作才有給薪,且原告係自願離職,應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況原告於99年3 月17日在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已與伊達成和解,伊並同意原告回工程行工作,原告則放棄民事求償權,伊已依約履行,係原告於同年月25日至工程行時不願意簽署勞工不定期契約、工作切結書,並轉身離去而未繼續任職工作,是原告依約亦不得再向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原告曾以98年12月22日遭被告無預警告知不用再上班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並補足勞退不足額等情申請勞資協調,經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居中協調,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於99年3 月22日回被告大寮處上班,薪水維持每日1,800 元,且不再扣3%之勞退金,勞保投保薪資於上班後調整為38,200元,3 個月後視實領薪資再行調薪,而關於本件資遣費及3%勞退問題,勞資雙方均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之條件協調成立,此有該勞資爭議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於勞資爭議時均同意以上開協調方案解決,互為讓步以終止兩造間關於原告在99年12月22日離職時所產生之民事爭執,其等自已成立和解契約而均需受該契約之拘束,又上開爭議協議書固僅書明:「本案有關資遣費及3%勞退問題,勞資雙方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等語,而未提及預告工資,然衡情被告於調解當時既已同意繼續雇用原告,其本即已無需為發放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參諸該爭議協議書並有提及放棄民事求償權,衡情兩造應有約定拋棄含預告工資等在內之其他民事權利之意,準此,足認原告於和解時業已同意拋棄關於其在98年12月22日離職時所可能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的權利,則依前所述說明,其應已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所生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爭議更行主張,是其主張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顯非可採。至原告固主張係被告要求其簽立勞工不定期工切結書,否則不讓其回去任職,而未依和解契約履行云云,然被告抗辯其有履行和解條件同意雇用原告,係原告拒絕簽約而離去等語,則其應無與原告合意解除該和解契約之意,是該和解契約既仍未經解除,依首揭說明,被告若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原告應依和解契約內容請求,而非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就其98年12月22日離職之相關權利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繼續雇用原告,原告則拋棄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權利,是原告應不得在就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更行主張,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4,0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金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