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 告 李明峰被 告 恆信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燦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資遣金等事件,本院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7,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8 月4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5 月19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技師,於99年1 月31日遭被告資遣,迄今未給付99年1 月份之薪資、98年未休假獎金、98年10月份至99年1 月份加班費及依法應給而未給之加班費及資遣費,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將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以多報少,造成原告失業補助金短領93,600元,兩造經高雄縣政府協調後不成立,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項、第17條第1 、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321 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年資、資遣費計算之基數、99年1 月份未領薪資及98年10月至99年未領加班費金額不爭執。另被告否認加班費有短給,且因廣告裝卸工程常需配合業主指定時間,實際工作不一,原告受僱時,薪資條件已約定,原告亦同意加班費時薪以【本俸÷30(日)÷6 (小時)】即每小時
202 元計算,原告主張短給,自無足取,縱本院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短給之加班費,原告亦欠缺說明,被告無從瞭解計算依據等語,以玆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2年5 月19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技師,於99年1 月31
日遭被告資遣。任職年資自92年5 月19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資遣費基數為4 又24分之11。
㈡原告資遣費為339,702元。
㈢原告99年1月份薪資為57,300元。
㈣原告98年10月份至99年1 月份之加班費為53,996 元。
㈤原告99年未休假獎金為17,033元㈥被告以投保薪資17,900元之標準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短領之失業補助金為93,6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給5 年之加班費共723,69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給5 年之加班費共723, 690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以上;次按勞動基準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規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4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依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 月15日台77勞動二字第14007 號函、司法院第一廳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4期會議紀錄可參。是勞動基準法具有社會強制之性質,得排除低於最低勞動條件之勞雇雙方合意。
⒉原告主張雖與公司有每小時加班費202 元之約定,惟其係
相信公司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公司既未依法計算加班費,自應以每月工資45,400元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52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97 元加班費,扣除已領取之121,059 元,被告應補給短少之144,738 元之加班費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係以本俸,即底薪加計職務津貼之數額36,500元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已就加班費數額合意每小時為202 元云云。查原告薪資每月均有底薪20,000元、職務加給10,000元、專業津貼16,500元、交通津貼2,000 元、司機加給4,000 元、電話費9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等固定金額之給付項目,有98年8 月至99年1 月之薪資單為憑,以上開給付雖項目名稱不一,然均係原告勞務之對價且屬每月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均屬工資,是故扣除加班津貼之工資後,每月固定給與之底薪、加給、津貼等給付項目,合計為45,400元,原告每小時工資為252元,加班2 小時以內者每小時335 元,逾2 小時者每小時
41 8元無訛,雖被告辯稱兩造已約定每小時加班費為202元,然而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關於加班費之約定,有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加班費給付之規定,已如前述,即屬無效,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各款所定標準加給之,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原告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加班前2小時每小時加班費335 元,逾2 小時每小時418 元等語,洵屬有據。原告於98年4 月、5 月、6 月、7 月、8 月、
9 月、10月、11月、12月間加班於2 小時以內者分別為
35.01 、40.55 、15.11 、25.27 、45.62 、12 .39、
39. 51 、44.97、37 .44,逾2 小時者分別為44.19 、
82.59 、21.98 、19.99 、92.9、6.09、40.12 、37.85、32.69 ,99年1 月加班總時數為26.01 小時,有98年8月至12月之打卡單、99年1 月之薪資單為佐,故原告原應領取之加班費應為265,797 元,扣除已領取之121,059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自98年4 月至99年1 月短少144,738元之加班費。
⒊原告主張加班費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故以144,738 元回
溯5 年,被告應給付原告5 年,共723,690 元短少之加班費云云。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雖係自92年5 月19日起至99年1 月31日,然加班費之給予,必須勞工工作有超過正常工作時數之事實為前提,原告前主張自98年4 月至99年
1 月短少之加班費,有其提出98年4 月至12月之打卡單及上開月份之薪資單為據,足證確實有如其主張之加班事實及加班時數,惟原告所主張回溯5 年計算之短少加班費乙節,未能提舉證說明確有加班之事實,縱認有加班之事實,亦無法以98年4 月至99年1 月之打卡單、薪資單,推定回溯5 年期間內有如98年4 月至99年1 月之加班時數,是故不得以推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則原告以98年4 月至99年1 月短少之加班費為基準,主張被告應回溯5 年給付短少加班費共723,690 元,應屬無據。
⒋兩造雖有加班費每小時以202 元計算之合意,惟與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 條有違,原告主張98年4 月至99年1 月加班費之給付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計算,被告應再給付短少144,738 元之加班費部份,自有理由,至於其主張應回溯5 年計算723, 690元短少之加班費部份,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 年723, 690元短少之加班費部分,委無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339,702 元、99年1 月份之薪資57,300元、98年未休假獎金17,033元、98年10月至99年1月加班費53,996元、短給5 年之加班費共723,690 元、失業補助金93,600元,共計1,285,321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339,702 元:原告自92年5 月19日任職被告公司擔
任技師,於99年1 月31日遭被告資遣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工資自98年8 月至99年1 月分別為59,700元、56,900元、59,100元、85,465元、67,673元、128,329 元,有98年
8 月至99年1 月之薪資單為證,原告平均薪資為76,195元,以4 又14分之11之基數計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39,702元之資遣費。
⒉99年1 月份之薪資57,300元:原告主張其99年1 月薪資為
57,3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該月薪資單可憑,則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1 月薪資57,300元。
⒊98年未休假獎金17,033元:原告主張其尚有98年未休年假
14天,應有未休假獎金17,0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未休假獎金17,033元。
⒋98年10月至99年1 月加班費53,996元:原告主張其98 年
10月至99年1 月加班費53,996元尚未領取,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99年1 月薪資單所載之金額可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10月至99年1 月加班費53,996元。
⒌短給之加班費144,738 元:原告雖主張98年4 月至99年1
月,被告短給之加班費為,回溯5 年,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共723,690 元短少之加班費云云。惟原告僅提出98年
4 月至99年1 月之打卡單、薪資單可考,其餘部分則未見足證其說之憑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短給加班費於144,738 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自無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4 月至99年1 月短給之加班費144,738 元。
⒍失業補助金93,600元: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
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投保金額應為43,900元,然被告為其投保之薪資僅17,280元,致其每月短領失業補助金15,972元,6 個月共93,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其短報投保薪資所生之損害,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補助金93,600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39,702 元、99年1 月份之薪
資57,300元、98年未休假獎金17,033元、98年10月至99年1月加班費53,996元、98年4 月至99年1 月短給之加班費144,
738 元、失業補助金93,600元,共706,369 元。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第2 項、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285,321 元,於706,369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