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丁○○
國民辛○○
國民甲○○
國民庚○○
國民丑○○
國民子○○
國民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被 告 寅○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己○○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卯○國際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原告辛○○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原告甲○○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原告庚○○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原告丑○○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原告子○○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國際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原告辛○○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原告甲○○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原告庚○○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原告丑○○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原告子○○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寅○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寅○國際有限公司以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寅○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勞工退休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卯○公司)給付積欠之資遣費、工資、勞工退休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除將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已為之給付,減縮其訴之聲明外,復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述所示,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原告先後與寅○公司、卯○公司間勞動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原受僱於辰○集團下之寅○公司,因寅○公司於民國98年3 月3 日登記解散,寅○公司遂與卯○公司商議留用伊等,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由卯○公司為伊等投保勞工保險。嗣因卯○公司虧損,將伊等分別於同年5 、6 月間解僱,且未給付資遣費及同年4 、5 月工資,勞工退休金亦有提撥不足之情形,造成伊等損失;另寅○公司積欠伊等同年2 月工資,復自94年7 月起至97年7 月止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另自97年8 月起至98年3 月止則提撥不足,寅○公司上開漏未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均由伊等自行負擔,因而受有損失。伊等既為寅○公司、卯○公司所商定留用,伊等於寅○公司、卯○公司之年資自可合併計算,卯○公司須給付伊等以工作年資併計為基礎之資遣費。又縱認無商定留用之情,無法就伊等分別於寅○公司、卯○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惟寅○公司已依法解散,並將勞工及業務交由卯○公司收編一事,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則寅○公司、卯○公司各應分別給付伊等資遣費。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先位請求寅○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勞工退休金,及請求卯○公司給付積欠之資遣費、工資、勞工退休金(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一);備位請求寅○公司、卯○公司分別給付積欠之資遣費、工資、勞工退休金(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二)等情。並聲明:
㈠先位部分:
⒈卯○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1,430元、
原告辛○○68,825元、原告甲○○39,196元、原告庚○○38,288元、原告丑○○87 ,678 元、原告子○○22,8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寅○公司應各給付丁○○24,778元、辛○○86,052元、甲
○○67,384元、庚○○66,157元、丑○○101,925 元、子○○23,0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
⒈寅○公司應各給付丁○○7,875 元、辛○○54,166元、甲
○○35,250元、庚○○34,500元、丑○○69,750元、子○○2,6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卯○公司應各給付丁○○2,62
5 元、辛○○3,125 元、甲○○3,917 元、庚○○3,833元、丑○○3,875 元、子○○7,8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卯○公司應各給付丁○○1,805 元、辛○○11,533元、甲
○○1,008 元、庚○○913 元、丑○○14,053元、子○○13,2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寅○公司應各給付丁○○24,778元、辛○○86,052元、甲
○○67,384元、庚○○66,157元、丑○○101,925 元、子○○23,0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記載︰原告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已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98年5 月12日調解成立,原告並已取得准予依上開調解結論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原告再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卯○公司則以:渠將原告收編入公司職員中,而非與寅○公司商定留用原告,兩家公司亦無合併之情形,原告先後任職於寅○公司、卯○公司之年資不得合併計算;甲○○、庚○○乃於98年6 月底自願離職,非渠所資遣;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兩造已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98年9 月2 日調解成立,渠亦已將所積欠原告之工資及資遣費於同年12月31日分別匯入原告之帳戶中,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本受僱於辰○集團下寅○公司,惟寅○公司於98年3 月
3 日登記解散;任職期間如附表三所示。㈡原告自98年3 月3 日起受僱於卯○公司,並由卯○公司於同年月10日起為伊等投保勞工保險。
㈢卯○公司由原辰○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巳○○為另謀員工出路
而申請設立登記,嗣由原任職寅○公司之壬○○登記為負責人,並承接部分辰○集團員工(含原告6 人在內)及外勞服務案件。
㈣卯○公司自98年3 月起開始營運,原告轉由卯○公司僱用,
因卯○公司尚無營運收入,故原告6 人之薪資係由訴外人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午○公司)帳戶匯款支付︰午○公司亦有承接部分辰○集團員工及外勞服務案件。
㈤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㈥卯○公司曾於98年12月31日將25,507元、38,675元、23,312
元、22,504元、37,877元、13,009元分別匯入丁○○、辛○○、甲○○、庚○○、丑○○、子○○之帳戶中。
五、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先後任職於寅○公司、卯○公司之年資可否合併計算?㈡原告請求卯○公司各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兩造間是否曾就此成立調解?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金額各為若干?㈢原告請求寅○公司各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兩造間是否就此成立調解?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後任職於寅○公司、卯○公司之年資可否合併計算?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基法第5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參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任職於未○水電行,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有未○水電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具名之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未○水電行與上訴人雖非同一事業單位,惟其負責人申○○及酉○○為姊妹關係,應屬家族企業,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具名之在職證明書內容,載明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進入公司從事技術員工至今,應認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僱用被上訴人時,已與被上訴人約定承認其在未○水電行之年資,該約定既優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應依其約定」可知,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不同事業單位間如願承認同一勞工先後任職於彼此之年資,而合併計算之,此為一優於勞基法第57條之約定,應予准許。
⒉查寅○公司至98年3 月3 日解散登記前,營業項目為就業
服務業、人力派遣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批發業、婚姻媒合業,而卯○公司於97 年1月10日核准設立,營業項目即為就業服務業、人力派遣業,此有依職權調查寅○公司、卯○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一頁96至102 、105 至114 頁、本院卷宗二頁242 至
243 ),足徵寅○公司、卯○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以就業服務業、人力派遣費為主;又寅○公司隸屬於辰○集團,由訴外人乙○○實際經營,登記負責人丙○○為乙○○之同胞妹妹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有關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案卷所附乙○○、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宗二頁135 背面、136 正面)及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宗二頁293 )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暨卯○公司則由辰○集團成員巳○○為員工另謀出路而設立登記,嗣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原任職寅○公司之壬○○,承接部分辰○集團員工(含原告6 人在內)及外勞服務案件,而卯○公司自98年3 月起開始營運,原告轉由卯○公司僱用,因卯○公司尚無營運收入,故原告6 人之薪資係由午○公司帳戶匯款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戌○○即為乙○○之母親,有依職權調閱午○公司基本資料查明(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天○路分行99年8 月9 日彰天○字第0991752 號函暨檢附存摺存款查詢報表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有關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案卷所附乙○○民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宗二頁265 至268 、281 、290 、292 至
293 、88至94、135 背面),足徵卯○公司與辰○集團所屬之午○公司雖非同一事業單位,但對於僱用勞工薪資支付之融通,竟可相互支援,關係匪淺。
⒊復以,壬○○曾在寅○公司擔任外務,甫於寅○公司解散
登記之際,旋即擔任卯○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卯○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寅○公司受僱勞工人員名冊附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9年3 月17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90009733號函附件及本院98年度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等附卷供參(見本院卷宗一頁111 至116 、227 至228 、24
6 、288 、291 )已堪認定;且先後任職於寅○公司、卯○公司會計職務之證人戊○○亦證稱:乙○○是其姊夫,姊姊是亥○○,寅○公司、卯○公司皆係經營外勞人力仲介業務,寅○公司隸屬辰○集團,辰○集團董事長乙○○被收押放出來後,曾告知寅○公司不能做了,勞保可以接到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宗三頁25至26、29)明確,核與乙○○於98年2 月16日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後當庭釋放、乙○○及亥○○前揭國民身分證記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宗二頁43、50;本院卷宗三頁1 至2、9 )相符,洵堪認定,顯見戊○○先後任職寅○公司、卯○公司乙節,核與原告6 人本受僱於寅○公司,寅○公司解散登記後旋即轉任職於卯○公司之情形,如出一轍。⒋再者,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均記載寅○公司於98年3 月9 日退保,卯○公司立即於隔日(同年月10日)投保乙節(見本院卷宗一頁21至28),可見寅○公司與卯○公司間應有一定之協議或默契,由卯○公司接收因寅○公司解散而遭資遣之員工;復依前開彰化銀行天○路分行99年8 月9 日彰天○字第0991752 號函及其附件存摺存款查詢報表所示,原告於該分行之薪資帳號開戶日期,核與伊等所主張任職於寅○公司之起始時點相符(如附表三「寅○公司年資」欄之到職日所示),爾後伊等轉而受僱於卯○公司,末至遭卯○公司資遣,伊等薪資均由午○國際有限公司(亦為辰○集團旗下公司)匯入,薪資受領並未因伊等為寅○公司或卯○公司員工而有所不同,益徵寅○公司、卯○公司間殊有相當密接關係甚明。又參以原告所提出伊等自寅○公司、卯○公司分別所領得之薪資表(見本院卷宗三頁53至58;本院卷宗二頁31至32;本院卷宗一頁66至69),該二公司所印製之薪資表不僅格式相同,且「到職日」欄所記載之日期,皆係以原告開始任職於寅○公司之時點(如附表三「寅○公司年資」欄之到職日),其中丁○○、子○○98年4 月薪資表備註欄中尚註記「資遣費8750」,亦係以該2 人自寅○公司到職日為工作年資計算基準所得之結果(見本院卷宗三頁
53、58),足認卯○公司已確認承接各該原告分別在寅○公司之工作年資,並接續累計各該原告在卯○公司之工作年資,至為明灼。
⒌勞工相對於雇主,乃經濟上之弱勢,對勞工權益給予特別
之保障,已成為普世之價值,此一保護勞工之意旨亦明文落實於憲法第153 條及勞基法第1 條;是以,勞動關係之權利義務如有疑義時,自應為有利於勞工之解釋。職是。本件寅○公司與卯○公司形式上雖屬不同事業單位,縱未就勞工之工作年資是否合併計算一事明白約定商定留用,惟依上述寅○公司、卯○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幾近相同,且與辰○集團關係密接,寅○公司解散登記與卯○公司實際開始營運時間相互承接,卯○公司負責人前為寅○公司員工,該二公司顯然關係匪淺,原告6 人先後受僱於該二公司之時點密接,薪資受領暨轉帳之情形未因轉職而有所改變,卯○公司所製作之薪資表上載有原告於寅○公司之到職日等情,足可認定卯○公司已表現願將原告在寅○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事實;復參酌辰○集團下寅○公司之解散,使原告面臨失業之危機,此時由與辰○集團淵源頗深且同樣經營外勞人力仲介業務之卯○公司提供原告繼續工作之機會,原告自然抱持著伊等可延續原寅○公司之工作年資、薪資、福利或其他勞動條件之想法,轉而受僱於卯○公司。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及說明,縱為不同事業單位,在優於勞基法規定標準之情形下,仍有合併計算工作年資之可能,基於相同法理和保障勞工之意旨,應認原告先後於寅○公司、卯○公司之工作年資得合併計算,始為公平、妥適。
⒍綜據上述,原告先後任職於寅○公司、卯○公司之工作年
資,既可合併計算,是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之請求,自得悉數向卯○公司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不足為取。
㈡原告請求卯○公司各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
有無理由?兩造間是否曾就此成立調解?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金額各為若干?⒈卯○公司辯稱:渠雖曾積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惟已經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於98年9 月2 日調解成立,渠亦已將各該費用於同年12月31日分別匯入原告之帳戶中云云,惟原告陳稱兩造間根本無調解成立,因調解金額尚未確定,卯○公司分別匯給伊等之金額亦未經過確認等語。觀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9年1 月25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90002989號函所附卯○公司與原告有關工資、資遣費、提繳勞退金爭議案之勞資調解資料影本,及同局99年4 月21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90014607號函(見本院卷宗一頁178 至195 、327)可知:卯○公司於98年9 月16日調解紀錄中所填寫之主張為「因實際金額兩造尚有爭執,請求貴局協助敦請勞方(即原告)速至資方(即卯○公司)處會計人員核對,並處理細節問題,及簽定和解書等,俾憑辦理」,是卯○公司應給付原告所積欠工資,尚無明確確定之數額,應可認定;惟渠已於98年9 月1 日調解會議紀錄表示確有積欠原告工資一事,且上開調解資料亦無任何有關卯○公司於調解成立後尚須給付原告若干金額之記載,準此,雙方顯然就所積欠薪資之總額、調解金額等事項均未達成共識,卯○公司與原告間之勞資爭議當無成立調解,卯○公司前揭辯詞,礙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卯○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勞務
緊縮」為由,將伊等解僱,伊等之離職日則如附表三「卯○公司年資」欄所示日期,有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共6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宗一頁29至34);卯○公司雖辯稱甲○○、庚○○乃自行離職,甲○○之離職證明書係其自行製作,其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事實則不爭執云云(見本院卷宗一頁144 、146 、297 ),惟卯○公司就甲○○、庚○○自願離職一事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渠之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卯○公司又辯稱:甲○○、庚○○任職期間均至98年6 月底,非甲○○、庚○○離職證明書所載之離職日98年6 月19日等語,並提出甲○○、庚○○打卡資料為據,卯○公司既認甲○○、庚○○至98年6 月底始離職,是卯○公司並不否認甲○○、庚○○在98年6 月19日前均受僱於其之事實,而甲○○、庚○○僅就98年6 月19日前所應受領之資遣費為請求,則本院亦僅須就此部分為認定,併此敘明。
⒊卯○公司既不否認有積欠原告工資未付,又依勞基法第11
條第2 款將原告解僱,且渠與原告間就工資和資遣費數額未成立調解。職是之故,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卯○公司給付薪資和資遣費,為有理由;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各為若干,分述如下:
⑴工資部分:
①比對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卯○公司離職日及卷附之伊
等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宗一頁45至65),卯○公司未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將98年4 、5 月薪資匯給丁○○、辛○○、丑○○、子○○,及98年4 月薪資匯給甲○○、庚○○,其中丁○○、甲○○、庚○○、子○○之98年4 月薪資數額,有各該原告所提出卯○公司不爭執之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宗三頁48),各該金額如附表四編號1 、3 、4 、6 號所示,堪信為真實。又丁○○、子○○之98年5 月薪資及辛○○、丑○○之98年4 、5 月薪資部分,因各該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可資證明前揭月份之薪資各為若干,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平均工資,不僅足以代表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大致之收入情形,與實際受領薪資差距不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宗二頁113),是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附表四編號丁○○、子○○之98年5 月薪資及編號辛○○、丑○○之98年4 、
5 月薪資,尚屬妥當,詳細金額認定及其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 、4 、5 、6 號所示。②另卯○公司雖亦提出各原告於98年4 、5 月薪資表(
見本院卷宗一頁308 至313 ),並陳稱其將上開薪資表用以作為與原告調解積欠工資一事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宗一頁300 ),然對照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9年
1 月25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90002989號函所檢附之卯○公司與原告間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影本(見本院卷宗一頁178 至21 4),並無上開薪資表,則卯○公司所提出上開薪資表是否為真,不無疑問;且上開4 月薪資表所示金額,與前揭原告提出為卯○公司所不爭執之4 月薪資表所示金額有所不符(見本院卷宗三頁53、55、56、58),上開5 月薪資表「備註欄」中所載各原告之離職日亦與卷附之離職證明書中註記之離職日相互齟齬(見本院卷宗一頁29至34),益徵卯○公司所提出上開薪資表形式之真正,容有疑義,殊難採信。
⑵資遣費部分:
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9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因此,在勞退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始受僱之勞工,如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規定為由解僱者,資遣費之計算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在勞退條例施行前即已受僱且於施行後選擇改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員工,94年6 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94年7 月1 日後之工作年資,則照勞退條例第12條之標準計算資遣費。②卯○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為由解僱原告,且寅○
公司與卯○公司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如附表三所示等情,已如前述,其中丁○○、甲○○、庚○○、子○○受僱於寅○公司之時點係在勞退條例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卯○公司所須給付之資遣費數額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計算,悉如附表三編號1、3 、4 、6 號所示。而辛○○、丑○○則是在勞退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於寅○公司,伊等主張於勞退條例施行之日起即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是伊等任職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94年7 月1 日後至離職日之工作年資改以勞退條例之標準計算資遣費等語,卯○公司對上開辛○○、丑○○改適用勞退條例時點及資遣費之計算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上開辛○○、丑○○之資遣費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辛○○、丑○○得向卯○公司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2 、5 號所示。
⒋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等任職於卯○公司期間,卯○公司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伊等須自行負擔之,造成伊等之損失,故請求卯○公司返還上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等語,卯○公司則以勞工退休金是沒有領到資遣費始可申請,況原告尚未退休,不能結算勞工退休金等詞置辯。查卯○公司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實際所提撥之數額如附表五所示,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宗一頁70至80),且卯○公司與原告間之勞資爭議無任何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卯○公司須賠償原告因卯○公司短撥勞工退休金所生之損害,即原告自付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卯○公司上開辯詞,要非可採。復卯○公司就此勞工退休金不足額之計算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中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關於勞工退休金之主張,洵屬有據,詳細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
⒌綜上,原告請求卯○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勞工
退休金之提撥不足額,於法有據,另卯○公司業於98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至原告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已為之給付應予以扣除。是以,上開各項金額若干及卯○公司所應給付之總額,詳如附表六所示,故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寅○公司各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
有無理由?兩造間是否就此成立調解?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金額各為若干?⒈工資部分:寅○公司辯稱:其所積欠原告之工資,已於98
年5 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原告並就此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該調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再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查寅○公司積欠原告97年11月至98年2 月之工資,經兩造於98年5 月12日調解成立,寅○公司願於98年5 月18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7 月18日分3 期償還原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9年4 月21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90014607號函所附之「寅○國際有限公司與己○○先生等21人有關工資給付及獎金爭議案」調解紀錄暨丁○○君等6 人委任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宗一頁329 至361 ),且上開調解結論業經本院98年度審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因寅○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本院因而應原告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節,亦有依職權核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號、第54820 號等執行卷宗為憑,寅○公司與原告間就積欠薪資之期間、金額及給付方式已調解成立,至為灼然。原告雖陳稱:伊等係因公司表示要申請工資墊償始簽立委任狀,而無委任訴外人癸○○進行上開調解之意思,黃○○並未合法代理,且癸○○所屬之事務所為寅○公司之法律顧問,故本件調解亦有違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原則等語,惟證人癸○○證稱:寅○公司積欠工資已好幾個月,勞方代表開會決議由其代理所有願與公司協議之員工(包含原告)進行調解,調解之金額是被告公司和員工對帳後再交給其,其係和員工一一確認過金額,始簽立調解,嗣原告於98年9 月28日解除委任,其亦與原告清點文件及委任狀等相關資料等情,是以,上開調解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不無疑問。原告和其他參與上開調解之寅○公司勞工不僅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核發債權憑證,且迄今均未爭執上開調解結論之效力,而起訴主張上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原告前揭否認伊等與寅○公司間調解效力之主張,即無足採。兩造既就積欠97年11月至98年2 月薪資部分已調解成立,原告再於本件請求寅○公司給付98年2 月工資,顯屬無據。
⒉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主張伊等原告於勞退條例94年7 月
1 日施行之日起即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是寅○公司應自該日起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每月為伊等提繳勞工退休金,惟自94年7 月起至97年7 月止,寅○公司未提撥任何勞工退休金,均由伊等自行負擔;97年8 月起至98年2月,寅○公司雖有提撥勞工退休金,惟提撥不足,造成伊等損失,故請求寅○公司返還上開未提撥及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等語。查寅○公司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實際所提撥之數額及短付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宗一頁70至80),而寅○公司就原告上開主張、附表七所示各項金額及計算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中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職是之故,寅○公司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因其短撥勞工退休金所生之損害,即原告自付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堪以認定(詳如附表七)。
⒊原告原任職之寅○公司因故解散後,應寅○公司之引介,
轉職於營業內容雷同之卯○公司,且原告於寅○公司及卯○公司之工作年資得合併計算,已如前述,卯○公司亦陳稱:原告經其收編後,於98年3 月起任職於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宗一頁145 ),是就形式觀之,原告與寅○公司間勞動契約終止後,再轉而受僱於另一法人卯○公司,惟實質而言,原告並未受有任何遭寅○公司資遣而生之不利益,伊等之薪資、勞工保險等權利及給付勞務等義務,始終無改變;復原告已得向卯○公司請求給付寅○公司、卯○公司年資併計之資遣費,如認寅○公司亦有支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則原告無疑係就其任職於寅○公司之部分受有雙重利益,當難符事理之平,故寅○公司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之先位主張亦未請求寅○公司給付資遣費,乃屬正當。
⒋綜上,原告請求寅○公司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勞工退休金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然請求寅○公司給付工資部分,與法未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卯○公司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並得請求寅○公司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至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基法第17條、第84條之2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 項亦有明定。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是卯○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自勞動契約終止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卯○公司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卯○公司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前揭資遣費自得請求卯○公司自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原告離職卯○公司之日)後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於卯○公司、寅○公司其餘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勞工退休金等,該二公司本應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如附表三所示各原告離職卯○公司、寅○公司之日)即結清給付原告,寅○公司、卯○公司迄未依法給付,依前開規定,該二公司亦應自各勞動契約終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利之遲延責任。現原告僅請求寅○公司給付勞工退休金不足額,與請求卯○公司給付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不足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2月16日、99年1 月12日起(見本院卷宗一頁91、141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法所不許。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先位請求卯○公司給付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總額如附表六所示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寅○公司給付總額如附表七所示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之備位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寅○公司、卯○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卯○公司、寅○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附表一: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分別對卯○公司、寅○公司請求之
項目金額一覽表(單位:元)┌───────────┬───┬───┬───┬───┬───┬───┐│ │丁○○│辛○○│甲○○│庚○○│丑○○│子○○│├─┬─────────┼───┼───┼───┼───┼───┼───┤│地○資遣費(寅○公司與│9,625 │57,292│38,188│37,375│73,625│9,625 ││ │卯○公司年資合併計│ │ │ │ │ │ │宇○│算) │ │ │ │ │ │ ││ ├─────────┼───┼───┼───┼───┼───┼───┤│公│積欠工資(98年4 、│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 │5月) │19,935│24,504│23,392│22,500│24,885│18,838││司│ │5 月:│5 月:│ │ │5 月:│5 月:││ │ │7,000 │24,504│ │ │24,885│7,000 ││ ├─────────┼───┼───┼───┼───┼───┼───┤│ │勞工退休金不足額 │377 │1,200 │1,008 │913 │2,160 │377 │╞═╪═════════╪═══╪═══╪═══╪═══╪═══╪═══╡│宙○積欠工資 │23,108│27,122│23,724│24,277│30,755│19,238││華├─────────┼───┼───┼───┼───┼───┼───┤│公│勞工退休金不足額 │1,670 │58,930│43,660│41,880│71,170│3,770 ││司│ │ │ │ │ │ │ │└─┴─────────┴───┴───┴───┴───┴───┴───┘附表二:原告於備位聲明主張分別對卯○公司、寅○公司請求之
項目金額一覽表(單位:元)┌──────────┬───┬───┬───┬───┬───┬───┐│ │丁○○│辛○○│甲○○│庚○○│丑○○│子○○│├─┬────────┼───┼───┼───┼───┼───┼───┤│地○資遣費(僅計算地○2,625 │3,125 │3,917 │3,833 │3,875 │2,625 ││ 宇○公司年資) │ │ │ │ │ │ │宇○├────────┼───┼───┼───┼───┼───┼───┤│ │積欠工資(98 年4│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公│、5 月) │19,935│24,504│23,392│22,500│24,885│18,838││ │ │5 月:│5 月:│ │ │5 月:│5 月:││司│ │7,000 │24,504│ │ │24,885│7,000 ││ ├────────┼───┼───┼───┼───┼───┼───┤│ │勞工退休金不足額│377 │1,200 │1,008 │913 │2,160 │377 │╞═╪════════╪═══╪═══╪═══╪═══╪═══╪═══╡│宙○資遣費(僅計算宙○7,875 │54,166│35,250│34,500│69,750│7,875 ││玄○○公司年資) │ │ │ │ │ │ ││公├────────┼───┼───┼───┼───┼───┼───┤│司│積欠工資 │23,108│27,122│23,724│24,277│30,755│19,238││ ├────────┼───┼───┼───┼───┼───┼───┤│ │勞工退休金不足額│1,670 │58,930│43,660│41,880│71,170│3,770 │└─┴────────┴───┴───┴───┴───┴───┴───┘附表三:原告任職於寅○公司、卯○公司之年資、平均工資及得
向卯○公司請求之資遣費(單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原告 │寅○公司年資(到│平均 │可向卯○公司請求之資遣費: ││ │ │職日~離職日) │ │⑴所依據之法條/工作年資 ││ │ ├────────┤ │⑵計算式 ││ │姓名 │卯○公司年資(到│工資 │⑶備註 ││ │ │職日~離職日) │ │ │├──┼───┼────────┼───┼───────────────┤│ 1 │丁○○│⒍⒐~⒊⒉ │21,000│⑴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11月2 ││ │ ├────────┤ │ 日 ││ │ │⒊⒊~⒌⒑ │ │⑵21,000/2×(11/12 +2/365 )││ │ │ │ │ =9,683 ││ │ │ │ │⑶因丁○○僅請求9,625 元,故在││ │ │ │ │ 9,625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2 │辛○○│⒊~⒊⒉ │25,000│⑴94年7 月1 日前:勞基法第17條││ │ ├────────┤ │ /3月10日 ││ │ │⒊⒊~⒌ │ │ 94年7 月1 日後:勞退條例第11││ │ │ │ │ 條第1、2項、第12條/3年11月 ││ │ │ │ │⑵25,000×4/12+25,000/2 ×(3││ │ │ │ │ +11/12 )=57,292 │├──┼───┼────────┼───┼───────────────┤│ 3 │甲○○│⒊⒛~⒊⒉ │23,500│⑴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3年3月 ││ │ ├────────┤ │⑵23,500/2 ×(3 +3/12)=38,││ │ │⒊⒊~⒍⒚ │ │ 188 │├──┼───┼────────┼───┼───────────────┤│ 4 │庚○○│⒊⒖~⒊⒉ │23,000│⑴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3 年3 ││ │ ├────────┤ │ 月5 日 ││ │ │⒊⒊~⒍⒚ │ │⑵23,000/2×(3 +3/12+5/365 ││ │ │ │ │ )=37.533 ││ │ │ │ │⑶因庚○○僅請求37,375元,故在││ │ │ │ │ 37,3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5 │丑○○│⒉~⒊⒉ │31,000│⑴94年7 月1 日前:勞基法第17條││ │ ├────────┤ │ /4月6日 ││ │ │⒊⒊~⒌ │ │ 94年7 月1 日後:勞退條例第11││ │ │ │ │ 條第1、2項、第12條/3年11月 ││ │ │ │ │⑵31,000×5/12+31,000/2×(3 ││ │ │ │ │ +11/12 )=73,625 │├──┼───┼────────┼───┼───────────────┤│ 6 │子○○│⒍⒐~⒊⒉ │21,000│⑴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11月2 ││ │ ├────────┤ │ 日 ││ │ │⒊⒊~⒌⒑ │ │⑵21,000/2 ×(11/12 +2/365)││ │ │ │ │ =9,683 ││ │ │ │ │⑶因子○○僅請求9,625元,故在 ││ │ │ │ │ 9,6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附表四:原告得向卯○公司請求之工資(單位: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編號│原告姓名│卯○公司積欠薪│薪資金額認定之標準及計算式 ││ │ │資之月份(98年│ ││ │ │)及金額 │ │├──┼────┼───────┼───────────────┤│ 1 │丁○○ │4月:19,935 │4 月:有卯○公司製作之薪資表為││ │ │5月:6,774 │證(見本院卷宗三頁53) ││ │ │合計:26,709 │5 月:以平均工資為準,5 月10日││ │ │ │離職 21,000 ×10/31 =6,774 │├──┼────┼───────┼───────────────┤│ 2 │辛○○ │4月:24,504 │4 月:以平均工資25,000元為準,││ │ │5月:24,504 │惟因辛○○僅請求24,504元,故在││ │ │合計:49,008 │24,5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 │ │ │5 月:以平均工資25,000元為準,││ │ │ │惟因辛○○僅請求24,504元,故在││ │ │ │24,50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 3 │甲○○ │4月:23,392 │4 月:有卯○公司製作之4 月薪資││ │ │合計:23,392 │表為證(見本院卷宗三頁55) │├──┼────┼───────┼───────────────┤│ 4 │庚○○ │4月:22,500 │4 月:有卯○公司製作之薪資表22││ │ │合計:22,500 │,504元為證(見本院卷宗三頁56)││ │ │ │,惟因庚○○僅請求22500 元,故││ │ │ │在2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5 │丑○○ │4月:24,885 │4 月:以平均工資31,000元為準,││ │ │5月:24,885 │惟因丑○○僅請求24,885元,故在││ │ │合計:49,770 │24,88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 │ │ │5 月:以平均工資31,000元為準,││ │ │ │惟因丑○○僅請求24,885元,故在││ │ │ │24,88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 6 │子○○ │4月:18,838 │4 月:有卯○公司製作之薪資表為││ │ │5月:6,774 │證(見本院卷宗三頁58) ││ │ │合計:25,612 │5 月:以平均工資為準,5 月10日││ │ │ │離職21,000 ×10/31 =6,774 │└──┴────┴───────┴───────────────┘附表五:原告得向卯○公司請求之勞工退休金(單位:元)┌──┬────┬────────┬─────────────┬───┐│編號│原告姓名│卯○公司於原告任│卯○公司所短付之勞工退休金│勞工退││ │ │職期間每月應提撥│(應提撥-已提撥) │休金不││ │ │之勞工退休金數額│ │足額 ││ │ │(平均工資×6%)│ │ │├──┼────┼────────┼─────────────┼───┤│ 1 │丁○○ │21,000×6%=1,26│98年3 月:1,260 ×2/3-726 │377 ││ │ │0 │ =114 │ ││ │ │ │98年4 月:1,260-1,037 = │ ││ │ │ │ 223 │ ││ │ │ │98年5 月:1,260 ×1/3-380 │ ││ │ │ │ =40 │ │├──┼────┼────────┼─────────────┼───┤│ 2 │辛○○ │25,000×6%=1,50│98年3 月:1,500 ×2/3-726 │1,200 ││ │ │0 │ =274 │ ││ │ │ │98年4 月:1,500-1,037 =46│ ││ │ │ │ 3 │ ││ │ │ │98年5 月:1,500-1,037 =46│ ││ │ │ │ 3 │ │├──┼────┼────────┼─────────────┼───┤│ 3 │甲○○ │23,500×6%=1,41│98年3 月:1,410 ×2/3-726 │1,008 ││ │ │0 │ =214 │ ││ │ │ │98年4 月:1,410-1,037 =37│ ││ │ │ │ 3 │ ││ │ │ │98年5 月:1,410-1,037 =37│ ││ │ │ │ 3 │ ││ │ │ │98年6 月:1,410 ×1/2-657 │ ││ │ │ │ =48 │ │├──┼────┼────────┼─────────────┼───┤│ 4 │庚○○ │23,000×6%=1,38│98年3 月:1,380 ×2/3-726 │913 ││ │ │0 │ =194 │ ││ │ │ │98年4 月:1,380-1,037=343│ ││ │ │ │98年5 月:1,380-1,037=343│ ││ │ │ │98年6 月:1,380 ×1/2-657 │ ││ │ │ │ =33 │ │├──┼────┼────────┼─────────────┼───┤│ 5 │丑○○ │31,000×6%=1,86│98年3 月:1,860 ×2/3-726 │2,160 ││ │ │0 │ =514 │ ││ │ │ │98年4 月:1,860-1,037=823│ ││ │ │ │98年5 月:1,860-1,037=823│ ││ │ │ │ │ │├──┼────┼────────┼─────────────┼───┤│ 6 │子○○ │21,000×6%=1,26│98年3 月:1,260 ×2/3-726 │377 ││ │ │0 │ =114 │ ││ │ │ │98年4 月:1,260-1,037 =22│ ││ │ │ │ 3 │ ││ │ │ │98年5 月:1,260×1/3-380=│ ││ │ │ │ 40 │ │└──┴────┴────────┴─────────────┴───┘附表六:原告得向卯○公司請求之總額(單位:元)┌──┬────┬───┬───┬───┬─────┬────────┐│編號│原告姓名│工資 │資遣費│勞退金│卯○公司已│合計(工資+資遣││ │ │ │ │ │給付之金額│費+勞退金-卯○││ │ │ │ │ │(須扣除)│公司已給付) │├──┼────┼───┼───┼───┼─────┼────────┤│ 1 │丁○○ │26,709│9,625 │377 │25,507 │11,204 │├──┼────┼───┼───┼───┼─────┼────────┤│ 2 │辛○○ │49,008│57,292│1,200 │38,675 │68,825 │├──┼────┼───┼───┼───┼─────┼────────┤│ 3 │甲○○ │23,392│38,188│1,008 │23,312 │39,276,惟甲○○││ │ │ │ │ │ │僅請求39,196,故││ │ │ │ │ │ │在39,196之範圍內││ │ │ │ │ │ │為有理由。 │├──┼────┼───┼───┼───┼─────┼────────┤│ 4 │庚○○ │22,500│37,375│913 │22,504 │38,284 │├──┼────┼───┼───┼───┼─────┼────────┤│ 5 │丑○○ │49,770│73,625│2,160 │37,877 │87,678 │├──┼────┼───┼───┼───┼─────┼────────┤│ 6 │子○○ │25,612│9,625 │377 │13,009 │22,605 │└──┴────┴───┴───┴───┴─────┴────────┘附表七:原告得向寅○公司請求之勞工退休金(單位:元)┌──┬────┬────┬─────────────────┬───┐│編號│原告姓名│寅○公司│寅○公司所短付之勞工退休金 │勞工退││ │ │於原告任│ │休金不││ │ │職期間每│ │足額 ││ │ │月應提撥│ │ ││ │ │之勞工退│ │ ││ │ │休金數額│ │ ││ │ │(平均工│ │ ││ │ │資×6%)│ │ │├──┼────┼────┼─────────────────┼───┤│ 1 │丁○○ │1,260 │⒈97年6 月9 日任職,惟不請求97年6 │1,670 ││ │ │ │ 月、7 月部分之勞工退休金(見本院│ ││ │ │ │ 卷宗一頁11)。 │ ││ │ │ │ 97年8 月至98年2 月寅○公司每月僅│ ││ │ │ │ 提撥1,037 元,每月不足223 元,7 │ ││ │ │ │ 個月共1,561元(1,260-1,037 =223│ ││ │ │ │ 223 ×7 =1,561) │ ││ │ │ │⒉98年3月:1,260×1/3-311=109 │ │├──┼────┼────┼─────────────────┼───┤│ 2 │辛○○ │1,500 │⒈94年3 月21日開始任職。 │58,930││ │ │ │ 94年7 月至97 年7月:寅○公司未每│ ││ │ │ │ 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7個月總計: │ ││ │ │ │ 1,500 ×37=55,500 元 │ ││ │ │ │⒉97年8 月至98年2 月寅○公司每月僅│ ││ │ │ │ 提撥1037元,每月不足463 元,7 個│ ││ │ │ │ 月共3241元(1,500-1,037 =463,4│ ││ │ │ │ 63 ×7 =3,241) │ ││ │ │ │⒊98年3月:1,500×1/3-311=189 │ │├──┼────┼────┼─────────────────┼───┤│ 3 │甲○○ │1,410 │⒈95年3月20日開始任職。 │42,720││ │ │ │ 95年3 月至97年7 月:寅○公司未每│ ││ │ │ │ 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9個月總計: │ ││ │ │ │ 1,410×1/3 +1,410×28=39,950 │ ││ │ │ │⒉97年8 月至98年2 月寅○公司每月僅│ ││ │ │ │ 提撥1,037 元,每月不足373 元,7 │ ││ │ │ │ 個月共2,611元(1,410-1,037 =373│ ││ │ │ │ ,373 ×7 =2611) │ ││ │ │ │⒊98年3月:1,410×1/3-311=159 │ ││ │ │ │⒋上開三數額合計為42,720,甲○○請│ ││ │ │ │ 求金額為43,660,故僅在42,720元之│ ││ │ │ │ 範圍內有理由。 │ │├──┼────┼────┼─────────────────┼───┤│ 4 │庚○○ │1,380 │⒈95年3月15日開始任職。 │41,880││ │ │ │ 95年3 月至97年7 月:寅○公司未每│ ││ │ │ │ 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9個月總計:1,│ ││ │ │ │ 380×1/2 +1,380×28=39,330 │ ││ │ │ │⒉97年8 月至98年2 月寅○公司每月僅│ ││ │ │ │ 提撥1,037 元,每月不足343 元,7 │ ││ │ │ │ 個月共2,401元(1,380-1,037 =343│ ││ │ │ │ ,343 ×7 =2,401) │ ││ │ │ │⒊98年3月:1,380×1/3-311=149 │ │├──┼────┼────┼─────────────────┼───┤│ 5 │丑○○ │1,860 │⒈94年2月23日開始任職。 │71,170││ │ │ │ 94年7 月至97年7 月:寅○公司未每│ ││ │ │ │ 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7個月總計: │ ││ │ │ │ 1,860×37=68,820 │ ││ │ │ │⒉97年8 月至98年2 月寅○公司每月僅│ ││ │ │ │ 提撥1,037 元,每月不足823 元,7 │ ││ │ │ │ 個月共5,761元(1,860-1,037 =823│ ││ │ │ │ ,823 ×7 =5761) │ ││ │ │ │⒊98年3月:1,860×1/3-311=309 │ ││ │ │ │⒋上開三數額合計為74,890,惟丑○○│ ││ │ │ │ 僅請求71,170,故僅在71,170元之範│ ││ │ │ │ 圍內有理由。 │ │├──┼────┼────┼─────────────────┼───┤│ 6 │子○○ │1,260 │⒈97年6月9日開始任職。 │3,770 ││ │ │ │ 97年6 月至97年7 月:寅○公司未每│ ││ │ │ │ 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總計:1,260× │ ││ │ │ │ 2/3 +1,260=2,100 │ ││ │ │ │⒉97年8 月至98年2 月寅○公司每月僅│ ││ │ │ │ 提撥1,037 元,每月不足223 元,7 │ ││ │ │ │ 個月共1,561元(1,260-1,037 =223│ ││ │ │ │ ,223 ×7 =1,561) │ ││ │ │ │⒊98年3月:1,260×1/3-311=109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