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 告 陳金明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法定代理人 施慧敏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具狀擴張為1,120,096 元(利息部分不變);再於
100 年1 月24日當庭減縮為903,167 元(利息部分不變);再於100 年3 月16日將利息部分減縮為其中832,89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4日起起算利息;其餘70,271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起算利息,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對原告聲明之變更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技工職務,按每小時147 元計薪,嗣於98年3月31日屆齡退休。其在職期間,因被告醫療業務之所需,自94年4 月21日起至98年3 月止經常超時值勤,惟每值勤16小時被告僅發給超時工資200 元,是依附表所示平日值勤日數
206 日,按每月實際工時扣除法定工時後,就超時工作未逾
2 小時者,按時薪1.33倍計算;就超時工作逾2 小時以上、未滿5 小時者,按時薪1.66倍;就超時工作逾5 小時以上者,按時薪2 倍計算,被告尚積欠延長工時工資743,103 元(計算式:147 ×{[1.33×2]+[1.66×14]}-200 = 3,607元/日;3,607 ×206=743,103 )未付。又被告就其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除給予8 小時補休外,僅發給假日加班費400元,是依如附表所示例假日值勤日數82日,按假日應給付加倍工資計算,被告尚積欠假日工資160,064 元(計算式:[147×2 ×8]-400=1,952元/ 日;1,952 ×82=1 60,064 )未付,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903,167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3,167 元,及其中832,896 元自99年5 月14日起,其餘70,271元自99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平均工資於扣除交通費後,為時薪135 元,非時薪147 元,而原告係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其於例假日、休假日全日值勤,應比照公務員按平日200 元、假日400 元計算值勤費,並准於事後1 個月內申請補休完畢。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5,385元,平均每月有
5 次平日值班、2 天假日值班,如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相當於時薪72元)計算,則基本工資加計依勞基法核算之平日值班費9,325 元(即{[72×1.33×2]+[72×1.66×14]}×5= 9,325)及假日值班費2,304 元(即72×
2 ×8 ×2=2,304 )後,法定工資總額僅28,909元,顯見原告所領薪資已高於法定工資,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加班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技工職務,於98年3 月31日屆齡退休。
㈡原告在職期間,自94年4 月21日起有延長工時工作,及假日
應休未休情事,計算至98年3 月止,平日延長工時之日數為
206 日、假日延長工時之日數為82日。㈢被告就原告平日超時工作部分,已按日支付工資200元。
㈣被告就原告假日工作部分,已按日支付工資400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每月平均工資若干?換算後為時薪若干?㈡兩造就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數額是否另有約定,是否高
於勞基法規定之給付標準?㈢被告積欠原告未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各若干?原告
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資,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每月平均工資若干?換算後為時薪若干?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明文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依勞基法得計入計算平均工資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易言之,勞工所獲之給付若屬勞務之對價,且係經常性給與,即得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⒉被告固抗辯該交通費係為補貼原告上下班交通費用,並非勞
務對價性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薪俸給與明細表,原告自94年4 月起至97年1 月止,每月均有受領交通費2,800元;自97年2 月起自98年3 月止,每月均有受領交通費3,00
0 元,兩造並不爭執該交通津貼採每月定額給付,且為原告任職期間經常可以領取者(見本院卷第173 頁),堪認此交通津貼亦屬原告因任職而獲得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無疑。⒊依上開原告薪資表所載,原告自94年5 月起至97年1 月止,
每月工資為35,185元;自97年2 月起自98年3 月止,每月工資則為35,385元,換算後每小時工資均為147 元(四捨五入)。至原告94年4 月之薪資,因被告該月之薪資資料業已滅失,而主張依94年3 月之薪資34,235元計算,換算後每小時工資為143 元(四捨五入)。
㈡兩造就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數額是否另有約定,是否高
於勞基法規定之給付標準?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2 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的部分,但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0條之1 分別明定。
⒉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其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著有判決可參。
⒊經查,被告屬醫療保健業,自87年7 月1 日起有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有關加班費之發給應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發。且依內政部74年12月4 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所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其所稱「值日(夜)」,依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值勤及巡查具體作法之規定,水電值日負責執行中心區機電保養、水電維修、停電處理及緊急狀況處理及配合執行特需照顧榮民之關懷訪視及夜間假日巡查任務;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值勤區分、人力與職掌表,原告為水電值日,值勤位置在污水廠,工作內容為負責中心社區水電維修、停電處理、熱水鍋爐及緊急狀況處理及執行中心社區及堂隊夜間及假日巡查等工作(見調解卷第70頁反面、71、73頁),足認原告值班執勤之內容,為水電維修、停電處理、熱水鍋爐及緊急狀況之處理,而原告「值班」,除不得擅離崗位、應隨時待命外,尚應於使用單位出狀況時前往檢修,與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致,與前開內政部函所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指之「值日(夜)」,即有不符;又原告值日(夜)時,既不得擅離崗位,其顯已受被告之監督拘束,自應認原告值班確係為被告之營運目的,提供勞務給付,是以被告所辯原告值勤期間幾無工作,可以自由活動,與平日工作提供之勞務內容及密度差距甚大等情,並不影響原告確有超時加班之認定。且本件原告之工作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之勞工,就其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勞基法並無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如有延長工時或例、休假照常工作之情形,就原告工作時數超過每2 週84小時部分,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既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指之延長工作時間,被告短付延長工時加給及假日工作之工資,即違反上開規定。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擔任水電技工工作,其在職
期間,因被告醫療業務之所需,自94年4 月21日起至98 年3月止平日超時值勤206 日,惟每值勤16小時被告僅發給超時工資200 元;又其於例假日、休假日值勤82日,被告除給予
8 小時補休外,僅發給假日加班費400 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被告就原告延長工作時間部分,僅給付原告平日每日200 元、假日每日400 元之加班費,顯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足起訴日起回溯5 年內(94年4 月21日起至98年3 月)之加班費,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兩造議定之工資已高於最低薪資,且原告明知該值班規定而未表示異議,故其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云云,顯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目的相悖,其所辯尚無足取。
㈢被告積欠原告未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各若干?原告
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資,有無理由?⒈原告在職期間,自94年4 月21日至98年3 月止,平日延長工
時之日數為206 日、假日延長工時之日數為8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94年4 月至98年3 月值勤人員輪流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見調解卷第7 至54頁);又兩造對於原告平日值班部分延長之工時以16小時計算,假日值班部分延長之工時以8 小時計算及被告就平常日值班部分已給付每日加班費200 元,例假日值班部分已給付每日加班費400 元等節,亦無爭執。
⒉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如下:
⑴平常日加班部分(共計206日):
①94年4 月共4 日
143 ×{[1.33×2]+[1.66×14]}-200= 3,504 元/ 日3,504 元×4=14,016 元②其餘202日
147 ×{[1.33×2]+[1.66×14]}-200= 3,607 元/ 日3,607 元×202=728,614 元該部分加班費差額共計742,630 元。
⑵例假日加班部分(共計82日):
①94年4 月共2 日
143 ×[2×8]-400=1,888元/ 日1,888元 ×2 =3,776元②其餘80日
147 ×[2×8]-400=1,952元/ 日1,952元 ×80 =156,160元該部分加班費差額共計159,936 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2,566 元(742,630+159,936=90
2,566 元),及其中832,89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4日起,其餘69,67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雖有一部敗訴部分,惟其駁回之金額,相較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比例甚微,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為宜,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表:
┌────┬──────────┬──────────┐│加班時間│平常日值勤日數 │例假日值勤日數 │├────┼──────────┼──────────┤│94年 │37日 │14日 ││ │(其中94年4 月為4日) │(其中94年4 月為2日) │├────┼──────────┼──────────┤│95年 │52日 │21日 │├────┼──────────┼──────────┤│96年 │52日 │21日 │├────┼──────────┼──────────┤│97年 │52日 │21日 │├────┼──────────┼──────────┤│98年 │13日 │5日 │├────┼──────────┼──────────┤│總計 │206日 │8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