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春敏相 對 人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王志銘會計師(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 號9 樓)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已廢止,為稅捐徵收及保全業務需要,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質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以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惟如董事皆已解任、死亡等,且章程未另為規定或股東會未另為選任清算人時,法院自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予選派。
三、經查:㈠紐新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於90年6 月17日任期屆滿,經經
濟部以91年2 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102028450 號函限期於91年5 月1 日前完成改選,然該公司仍未召開股東會改選,是原董監事陳冠英、陳仲儀、黃榮豐、林宏儒等人均自91年5月2 日起當然解任,並經註記於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中等情,有經濟部91年9 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206100 號函、91年6月3 日經商字第09102096450 號函可稽;嗣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聲請為紐新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92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民事裁定選任黃聖富會計師為紐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卷查明。
㈡紐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聖富會計師於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
人期間,並未依期限內申請該公司解散登記,又該公司於98年12月17日業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801287490 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等情,有經濟部99年9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901210030 號函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62頁);又本院於99年1 月14日以雄院高民實92聲更(一)3 字第01713 號函囑註銷黃聖富會計師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登記,故該公司尚無法召開股東會及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之事宜,亦有上開函附之紐新公司章程可參(本院卷第63至66頁)。而紐新公司既經主管機關予以廢止,依法自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其原任全體董事自91年5 月2 日起即當然解任,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該公司章程就此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之情事,據此,足認紐新公司確有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又紐新公司截至99年7 月20日止,滯欠聲請人稅捐新臺幣84,005,43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紐新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 份在卷足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聲請人職司稅捐稽徵,則其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復參酌高雄市會計師函覆本院該會輪派王志銘會計師擔任紐新公司之清算人,王志銘現為會計師,其事務所所在地在高雄市前金區,執業會計師30年,且曾擔任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檢查人,堪認其具有清算人之專業智識,亦便於處理紐新公司之清算事務,爰依職權選派王志銘會計師(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 號9樓)為紐新公司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