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穆德即荷蘭商奈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為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又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除附具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外,尚包括已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分為公司法第327 條本文及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所明文。故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從而公司之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按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稅捐機關回函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荷蘭商奈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奈恩公司)前於民國95年5 月1 日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於96年間向本院呈報完結清算時,因尚有營業稅額新台幣17,145,718元未繳納,經本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6年度司字第18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奈恩公司現已繳納所有稅額,爰檢附系爭裁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11月12日財高稅徵字第0990072137號函等件,聲請清算終結等語。

三、經查,清算人固提出前開文件聲請清算終結,惟清算人並未提出已依公司法前開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4日以雄院高民慶99年度司字第23號通知命清算人於7 日補正,清算人雖於100 年1月17日收受通知,惟迄今未予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清算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終結,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