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代 理 人 許永輝關 係 人 沂峰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沂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沂峰公司)欠繳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暨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8,690,198 元,因該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95年12月26日命令解散,而其唯一董事及股東巫榮得於96 年8月26日死亡,該公司章程並無選定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其唯一董事及股東巫榮得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經本院選任張啟祥律師為沂峰公司清算人,嗣經本院98年3 月10日98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解任,致繳款書、相關文書無法送達。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另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
三、經查,沂峰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稅務合計8,690,
198 元,業於95年12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巫榮得為沂峰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其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聲請人於沂峰公司解散後之97年6 月26日曾向本院具狀為其選任清算人,業經本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任張啟祥律師為沂峰公司之清算人,嗣因沂峰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1 樓之公司地址,經他人承租,沂峰公司亦非該址房屋所有權人,且沂峰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僅有國稅局之資產負債表,而查無相關資產,亦無資產負債表所示之存貨商品,張啟祥律師始以沂峰公司無任何相關資產,無從執行清算人之職務為由,再向本院具狀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亦經本院於98年3 月10日以98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解任張啟祥律師為沂峰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本院98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沂峰公司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沂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詳卷第6-10、12、13、21、22頁)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2 號、97年度司字第21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沂峰公司現無相關資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沂峰公司已無進行清算之實益及必要,況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收受繳款書、相關文書之送達非屬清算人之職務,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