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楊麗華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銀行債
權)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楊麗華聲請清算,業經本院於99年1 月27日裁定開清算始程序,惟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之保險價值準備金以及對其夫林泰安(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之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因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認應予選任管理人,而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 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 條之「公正第三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7樓〕為管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