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綉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高旺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代 理 人 戴碧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劉士銘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代 理 人 莊政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附卷足憑。次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財產僅有座落高雄縣○○鄉○○段524 、524-57土地2 筆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一棟,債務人所有之上述財產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5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台幣1,111,000 元拍賣終結,並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不足額受償完畢。
又債務人配偶名下僅持有高雄縣茄萣鄉嘉定村562 號房屋及嘉定村10鄰港口路13巷2 號房屋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且分別係自民國57年、59年變更稅籍資料迄今,以債務人配偶名下財產僅係持分所有且屋齡老舊觀之,其財產價值應當所剩無幾且變賣不易,從而債務人對其配偶當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是本件債務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變價,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