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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他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原 告 丙○○特別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被 告 乙○○

丁○○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99年度親字第29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65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99年度親字第29號),原告前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65號);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否認子女等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包括其中原告對被告乙○○請求否認子女之訴裁判費為3,000 元,及原告對被告丁○○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裁判費為3,000 元,茲因訴之客觀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嗣該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18日經本院99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負擔,並於99年7 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被告乙○○、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