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拍字第16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所遺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77.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及拍賣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再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3 月7 日死亡,其在台無合法繼承人,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且已完成遺產管理人登記,嗣經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187 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又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0245地號之不動產(含其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1 棟),茲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聲明,然被繼承人在台灣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確有依法拍賣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裁定拍賣等語。
三、經查:
(一)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乙○○所有,且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應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聲請人已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
187 號裁定、刊登廣告證明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98年10月21日雄院高98司聲繼司協字第53號函、戶籍謄本等件影本核閱無訛。
(二)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鄔段非(鄔段段)已依法於期限內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上開本院98年10月21日雄院高98司聲繼司協字第53號函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