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拍字第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關 係 人 唐盛玉 高雄縣林.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高雄縣○○鄉○○村○○鄰○○路92之6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及拍賣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再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2 月2 日死亡,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係違建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92之6 號),目前由被繼承人義女唐盛玉因受遺贈而使用中。茲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聲明,然被繼承人在台灣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爰依法聲請拍賣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暨交付受遺贈人等語。
三、經查:(一)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且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應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聲請人已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34號裁定、青年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影本核閱無訛。(二)另查被繼承人立有代筆遺囑將其名下房屋及財產留予義女唐盛玉,此有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唐盛玉所書返還被繼承人所遺房屋之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唐盛玉為被繼承人甲○○之受遺贈人,惟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曹天亮已依法於期限內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本院94年12月30日94年度聲繼字第128號函在卷可查,且本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言不適合管理之性質,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所遺房屋既非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則聲請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