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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拍字第2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高雄縣○○鄉○○村○○路○○○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及拍賣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再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5 月4 日死亡,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村○○路○○○ 號違建屋1 間(房屋坐○○○鄉○○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茲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聲明,然被繼承人在台灣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確有依法拍賣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裁定拍賣等語。

三、經查:

(一)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且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應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聲請人已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台灣電力公司96年3 月電費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23

1 號裁定核閱無訛。

(二)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何順忠已依法於期限內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繼字第68號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