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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拍字第4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拍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9.4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坐落同段建物(建號8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街○○○ 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及變賣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浙江省臨海縣人,於民國95年4 月22日亡故,身後遺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9.4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坐落同段建物(建號8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街○○○ 巷○ 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請鈞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184 號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裁定並經聲請人於刊登於報紙一天。為便於管理遺產、支付稅捐等費用,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69條之規定,且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從而,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變賣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88年5 月11日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8 條之1 亦定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登報證明、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本院95年11月3 日95年度聲繼字第103 號通知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經查,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言不適合管理之性質,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之聲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7條亦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