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高雄縣茄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緣被繼承人甲○○向聲請人借貸計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不料其於民國95年3 月31日死亡,而其名下有2 筆土地可供執行求償,惟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後段規定,應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且依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其弟得為親屬會議之成員,故請求本院指定陳麗美、陳寶旗、陳麗祺、陳榮春、陳水柱等5 人為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等語。(二)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狀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之聲請,業經其撤回,有99年3 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另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17159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7年12月12日雄院高95繼金字第1171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171號、95年度繼字第1270號、95年度繼字第1607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二)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甲○○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
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式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式,實非一般民眾可勝任,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並有電話紀錄1紙 附卷可憑,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 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