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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丁玉雯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人上聲請人因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聲請酌增遺產管理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酌增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4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民國95年7 月24日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發現第三人林榮喜居住於被繼承人甲○○所遺有高雄縣○○鎮○○路○○號房地,請其提供合法使用權源時,始發現被繼承人之配偶賴蓮鳳在95年1 月1 日將系爭房地租給第三人至99年12月31日,聲請人除於95年8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其遷移外,95年8 月17日再請第三人遷移遭拒,故有訴訟必要,合先敘明。

㈡茲就上開訴訟支出之必要費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於95年9 月1 日提出刑事告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他字第7165號、96年度調偵字第134 號)。於95年9月22日第一次開庭,因第三人要求調解,遂至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又因聲請人於95年12月8 日接獲台灣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拍賣通知,上載系爭建物由第三人自94年1 月5 日承租至96年1 月5 日止,始知第三人林榮喜與被繼承人之配偶賴蓮鳳除向聲請人提供不實租賃契約外,又另外向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陳稱另一租賃,妨害遺產管理及拍賣。95年12月29日調解時因距離第三人自行向臺灣土地銀行陳報之租期屆至期日96年1 月5 日相當近,雖聲請人認定二份租約均係虛偽,但為求圓滿,聲請人遂要求第三人於96年1 月5 日遷移,並應依法給付被繼承人死亡後至96年1 月5 日止之類似租金損害賠償。第三人林榮喜僅承諾如期遷移,但拒絕支付損害賠償。因此該案調解不成立,所進行刑事偵查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後因第三人林榮喜舉其同居人歐雅惠當證人,指稱被繼承人甲○○生前借款抵租賃,而獲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律師暨訴訟費用,參照財政部訂頒之「八十九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應核定律師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

⒉因該案涉及公訴罪,且被繼承人配偶賴蓮鳳與第三人林榮喜

多次偽造租約,損害遺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利益,且屢次應訊均無悔意,經考量後,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後經發回續行偵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此部分律師暨訴訟費用,參照財政部訂頒之「八十九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應核定撰狀費用為10,000元。

⒊該案發回續行偵查後,二次開庭試行和解未果,最後仍以第

三人係在被繼承人甲○○生前即居住系爭房地認定主觀無竊佔犯意而獲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律師暨訴訟費用,參照財政部訂頒之「八十九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應核定律師費用為40,0 00 元。

⒋上開不起訴處分內容完全無證據佐證,且證人歐雅惠係第三

人林榮喜之同居女友,無從認定真實,經考量後仍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經發回續行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此部分律師暨訴訟費用,參照財政部訂頒之「八十九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應核定撰狀費10,000 元 。

⒌高檢署認偵查不完備,遂又發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當庭勸

喻被告認罪未果,惟仍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經考量不利於被告證據取得不易,且經歷獲二次不起訴處分,遂不再提起再議。此部分律師暨訴訟費用,參照財政部訂頒之「八十九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應核定律師費40,000元。

⒍因95年12月29日調解,聲請人要求第三人於96年1 月5 日遷

移,並應依法給付被繼承人死亡後至96年1 月5 日止之類似租金損害賠償,第三人僅承諾遷移,但拒絕支付損害賠償。聲請人於確認第三人遷移後,依法於96年5 月17日訴請第三人林榮喜及賴蓮鳳給付佔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第一審調解及五次辯論後,96年11月13日判決二人應連帶給付94,293元。

此部分律師暨訴訟費用,參照財政部訂頒之「八十九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應核定律師費40,000元。

⒎第三人林榮喜不服提起上訴,經四次出庭,鈞院採信林榮喜

同居女友歐雅惠之證詞而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第一審起訴,全案確定。此部分律師暨訴訟費用,參照財政部訂頒之「八十九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應核定律師費40,000元。

㈢按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

第4 項規定:「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故依前開要點,聲請人受鈞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所支出之律師暨訴訟費用,得核定為必要費用。又本件雖前經鈞院於96年2 月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確定在案,然該報酬並未包含必要費用,且裁定報酬後陸續又衍生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訟。因上開相關刑事偵查及民事訴訟程序已終結,而所花費律師費用如上所述總計為220,000 元,為此,狀請鈞院裁定此部分支出必要費用額為220,000 元,以作為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因甲○○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聲請人之報酬數額,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核定其管理報酬,並經本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審究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因遭第三人無權佔有,業經聲請提出刑事竊佔告訴,認聲請人將來有再續行管理及支出必要費用之可能,所負擔之時間及人力均不輕,及參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等一切情狀,核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5,587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28號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固稱前鈞院96年度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之遺產管理

報酬未包含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暨訴訟費用之必要費用,及該裁定報酬後陸續又衍生其他訴訟,依財政部頒佈之「八十九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律師在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刑事偵查、刑事審判裁定案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為40,000元,其僅代撰書狀者,每件在直轄市為10,000元,而核算本件新增律師暨訴訟等必要費用共計220,000 元,應酌增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220,000 元始為合理云云。然經本院調閱96年度家聲字第28號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卷宗,查悉該次報酬已有審究被繼承人之遺產因遭第三人無權佔有,經聲請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後,後續所需支出之管理及必要費用,及將來所需負擔之人力及時間等一切情狀,故聲請人稱96年度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之遺產管理報酬未包含聲請人所支出之刑事律師暨訴訟費用之必要費用,容有誤會;又聲請人所揭櫫之上揭稽徵機關核算8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於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據以推估執行業務者之所得,如執行業務者之所得確未達該數額,自得檢據核算其實際所得額,聲請人據該標準為計算本件應核定管理報酬之論據,亦尚乏所據。參以本件係因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以利害關係之身分具狀請求本院為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據以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其與一般人民因繼承財產內容繁複,委託律師代為申報遺產稅或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自尚難比附援引,反而係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與本件同係因被繼承人死亡,無人承認繼承,故乃聲請本院指定國有財產局出任遺產管理人,性質上較屬雷同,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28號裁定乃引據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規定作為核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標準,核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28號裁定報酬已有審究被繼

承人之遺產因遭第三人無權佔有,經聲請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後續所需支出之管理及必要費用,及將來所需負擔之人力及時間等一切情狀,故聲請人再次聲請酌增有關於刑事竊佔部分之律師暨訴訟等必要費用共計140,000 元,尚屬無據。

至因被繼承人之遺產遭第三人刑事竊佔所生之類似租金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為96年度家聲字第28號裁定報酬後續所衍生之新訴訟案件,經本院96年度旗簡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三人林榮喜、劉蓮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94,293元,嗣第三人林榮喜、劉蓮鳳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終結確定在案,參酌本件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每審訴訟案件約二至三萬元,及本件遺產管理內容尚非單純,所須支出之勞力及時間甚鉅等一切情狀,認酌增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5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