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陳美鈴與被告即相對人甲○○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2日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而原告即受扶助人陳美鈴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98年7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且於民國99年3 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原告即受扶助人陳美鈴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 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告即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於該訴訟就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此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接案通知書、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本院97年6 月23日雄院高家敦96家訴68字第28183 號函、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報價單、收據等件附卷可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故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及計算式即如附表二,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附表一: (新臺幣/ 元) │├─────────┬──────────────────────────┤│ 項 目 │ 金 額 及 計 算 式 │├─────────┼──────────────────────────┤│ 第一審訴訟費用 │30,000(律師酬金)+20,000(不動產鑑價費用)=50,000│├─────────┼──────────────────────────┤│ 第二審訴訟費用 │30,000(律師酬金) │├─────────┼──────────────────────────┤│ 總 計 │80,000 │└─────────┴──────────────────────────┘┌───────────────────────────┐│附表二: ││訴訟費用之負擔(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 │ 負擔比例 │ 計 算 式 │├─────┼────────┼────────────┤│即被上訴人│ 第一審 7/10 │50,000 ×7/10=35,000 ││甲○○ ├────────┼────────────┤│ │ 第二審 1/10 │30,000 ×1/10=3,000 │├─────┼────────┴────────────┤│總 計 │35,000+3,000=38,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