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非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教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家簡上字第4 號請求給付教養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即受扶助人詹慈萍、唐酭林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以95年度家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受扶助人詹慈萍、唐酭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上訴人唐酭林之請求部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唐酭林負擔;上訴人詹慈萍之請求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詹慈萍負擔二分之ㄧ,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丙○○負擔,該判決並於97年5 月5 日確定,而聲請人所屬高雄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結案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同意結案)、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附卷足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250 元(計算式:25,000元×1/2 ×1/2 =6,2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