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63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99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00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鑑定費用 │ 18,00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 21,000 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