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634號聲 請 人 林國賢相 對 人 陳枝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聲請人林國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