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63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內為之。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和解筆錄上載明訴訟費用應由某造當事人負擔,而未確定其費用額者,有求償權之一造,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蓋因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有執行力,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在和解筆錄上載明訴訟費用應由某造當事人負擔」者為限;如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自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吳威德、吳柏萱、吳孟娟向相對人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吳威德、吳柏萱、吳孟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聲請人、吳威德、吳柏萱、吳孟娟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吳威德、吳柏萱、吳孟娟共同負擔,然由聲請人先行墊付,為此,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以利向吳威德、吳柏萱、吳孟娟請求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及第三人吳威德、吳柏萱、吳孟娟向相對人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吳威德、吳柏萱、吳孟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聲請人及吳威德、吳柏萱、吳孟娟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4項既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兩造所預納之裁判費即應自行負擔,無再相互向對造求償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