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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家聲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 楊靖儀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裁定確定後,業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380 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於台灣新生報。經查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

207 地號土地(面積107 平方公尺,上有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0 元之抵押權),及坐落高雄縣○○鄉○○○○段56之38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於民國85年3 月1 日經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510 號查封),聲請人除發函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土地銀行聲明債權外,並發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繼承人甲○○所持有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數及股利,並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並向地政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國稅局並於98年12月8 日核發遺產免稅證明書。(二)本件遺產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78,769 元,抵押權人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陳報債權計為11,991,200元;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於98年10月20日陳報其債權計為40,502,047元,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迄至97年1月5 日止被繼承人甲○○所持有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94股(嗣減資後其持股為57股),並有現金股利。又聲請人於99年1 月18日申請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覆有無保管被繼承人甲○○台灣農林公司股票及股數,經其函覆查詢無餘額;聲請人於99年3 月29日再函詢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陳淑玲等人是否持有上開股票,據其來信均未持有該股票。(三)抵押權人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69947 號),並定於99年11月25日下午3 時30分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而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已陸續代墊必要費用3,718 元,且因上開被繼承人甲○○所有之股票不知去向,聲請人擬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並聲請公示催告,聲請裁判費為1,000 元,及本件遺產管理終結後,聲請人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裁判費用1,000 元,亟待一併聲明參與分配,爰請求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 年 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80 號裁定、公示催告刊登廣告證明單、泰陽聯合律師事務所函、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5 日98陸服字第

009 號函、台灣土地銀行第六區區域中心98年10月15日六區逾字第098000380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7 日中信銀代理字第98200265號函、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5 日保結投字第0990006582號書函、甲○○遺產管理案件支出費用明細表、高雄市前金區、楠梓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新生報分類廣告費收據、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地價稅95年01期(月)稅額繳款書、車資證明單、臺灣鐵路局票根、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土地2 筆(高雄縣○○鄉○○○○段○○○○○○○○○ ○號、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 地號)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4股,其遺產價額計為3,578,769 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5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裁判日期: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