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70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非訟代理人 陳雯君相 對 人 張慶照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婚字第68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即受扶助人陳乙瑩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以98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原告即受扶助人陳乙瑩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張慶照負擔,並於96年12月28日確定。
因原告即受扶助人陳乙瑩曾由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就上開事件准予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律師酬金)。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3 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
三、次按㈠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明確。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於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㈡至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立法理由為:「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 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再抗告人(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款、第466條之2 、第466 條之3 規定之拘束。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7 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復按㈠參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之目的主要在防止受扶助人平白受領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且為簡化分會之求償程序,乃明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分會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得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返還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他造請求之訴訟費用範圍相同,自不得逸脫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概念,即該費用仍應限於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㈡又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法律扶助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履行責任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給予須扶助之人民,其律師酬金,法律已明定其經費來源及由受扶助人自行負擔之分擔制度暨回饋金制度,顯非藉由增加應負擔訴訟費用他造之負擔作為國家提供法律扶助之方法。倘允許基金會得請求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返還其於扶助案件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則無異課以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亦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顯然與法律扶助法第4 條規定有違,此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亦屬法律扶助法應受扶助之人民時,益顯突兀而無法自圓其說。況且,亦將造成各律師同樣為其受任人提供法律服務,由當事人自行委任者,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毋須負擔律師酬金,當事人受法律扶助而指派委任者,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卻需負擔律師酬金之不公平現象,如此解釋難謂妥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及第21號研討結果亦同本旨)。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96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結案酬金領款單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逕以其接受法律扶助,即認該系爭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無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