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62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非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蔡幼於民國97年5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陳建忠、陳重誠、陳蔡幼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3年8 月3 日起至民國113 年8 月2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1年1 月3 日因買賣關係部分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另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與案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稽。案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債權受讓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建忠邀同案外人陳蔡幼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
8 月11日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8,0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陳建忠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7 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陳述意見,案外人陳蔡幼、陳建忠、陳建智、陳建文、許寶珠及相對人丙○○共同具狀表示,本件借貸主債務人係陳建忠,案外人陳蔡幼、陳建忠、陳建智、陳建文、許寶珠均為保證人(此有93年5 月28日協議書可證),而相對人丙○○與本件借貸並無任何糾隔,且本件係債務人陳建忠提供給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縱債權讓與予其它債權人,其仍應概括承受協議書之約定。又上開主債務人陳建忠均有依約清償數佰萬元,債權人應結算實際債權額,以釐清兩造債務數額。尚且本件強制執行應向主債務人陳建忠求償後不足額使對其它保證人求償云云。相對人丙○○於同日單獨具狀表示3 點聲明:1.建號○○鄉○○段○○○ 號之建築物亦為相對人與案外人陳蔡幼共有,其中相對人應有部分為30分之1 ,案外人陳蔡幼應有部分誤植為全部。2.建築物之4 樓鐵皮屋係相對人單獨所有,於設定抵押權却誤植全部建築物均為案外人陳蔡幼所有。3.相對人與案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與案外人陳蔡幼共有關係是在抵押權設定與本件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之前即已存在,故因無併附拍賣之適用云云。本院就此復於民國99年6 月24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法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丙○○雖非債務人,惟為共同擔保抵押物之部分持分現所有權人,依民國99年6 月1 日請領之土地、建物謄本記載所示,相對人丙○○取得共同擔保抵押物部分持分之時間點為民國91年1 月3 日,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3年8 月3日至113 年8 月2 日之內,故聲請人對其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實屬依法有據,其雖非借款人或保證人皆不影響。又民法第748 條、第273 條規定,債權人就連帶保證債務之請求,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案外人陳蔡幼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聲請人就其身為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一身分進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合法。無須就如全體異議人所指,須先向主債務人陳建忠求償無果後,始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尚且本件債務人並未依約定履行,依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第一條第7 項、第二條之規定,債權人得追繳所有減免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恢復原利率計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一次請求積久之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云云。以上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