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93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秀月、蕭偉文於民國84年1 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案外人高雄市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5年8 月15日因分割繼承移轉予相對人丙○○,並經登記在案。又本件抵押權於民國99年
7 月30日移轉予聲請人,有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亦已於民國99年8 月9 日向地政機關登記在案。
三、案外人林秀月、蕭偉文於民國84年4 月29日向案外人高雄市農會借用3,000,000 元,聲請人於民國99年7 月30日代償,並受讓取得該債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共6 件、借據影本1 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及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影本共2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