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000,000 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其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9年1 月1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書、95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