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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0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聲 請 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刑全字第

7 號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9年7月19 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15號提存書、98年度刑全字第7 號刑事裁定、99年 5月26日雄院高98司執全玄字第2467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7 月14日雄院高99司聲司二字第724 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