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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並併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在前案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且供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能計算確定,應可視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742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15號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4257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案(96年度執字第65849 號)調前開假扣押卷強制執行,並就不足額部分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已告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421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4615號提存書、98裁全聲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849 號執行卷及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告終結。又聲請人於98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該函於98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憑,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復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