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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聲 請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及案外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債票共5 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200,000 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7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原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提供3,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其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案外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及邱順和取得全部勝訴之確定支付命令而屬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另聲請人已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對案外人蔡英瑞撤回執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3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357號提存書、97年1 月24日北院隆94執全洪字第254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9年8 月10日北院木94執全洪字第2544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46號民事裁定、99年3 月19日雄院高99司聲司二字第10

8 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97年度審聲字第73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促字第5282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另本件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案外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邱順和及蔡英瑞等三人,惟聲請人已取得對案外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邱順和二人全部勝訴之確定支付命令,且對案外人蔡英瑞已於假扣押執行實施前聲請撤回執行,是聲請人可分別依提存法第18第5 款、第3 款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回擔保金,併此敘明。又原供擔保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於民國97年3 月29日由案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受讓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嗣於民國99年5 月1 日再分割移轉予聲請人,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二紙在卷可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