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於民國99年7 月5 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請求新臺幣(下同)1,241,520 元,應徵裁判費13,375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 元及補徵裁判費12,87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713,759 元,惟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裁判費5,686 元【計算式:13,375x (1,241,520-713,759 )/1,241,520=5,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聲請人所得列入計算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689 元【計算式:13,375-5,686=7,689 元】及地政測量費8,000 元(有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共計為15,689元【計算式:

7,689+8,000 =15,689元】,則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7,845 元【計算式:15,689x1/2=7,8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