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4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救字第3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111 條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因原告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請求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則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780元,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34,17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1,120元(計算式:22,780+34,170+34,170=91,12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