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1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貳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3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232,4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相對人並已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36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3999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