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全字第1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99年8 月6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35 號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全字第1 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00號提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35 號等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依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於本件情形,相對人既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35 號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事件審理時,於承審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00號之提存物,則聲請人得依前開筆錄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物,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