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相 對 人 煜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案外人武峰實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案外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下同)696,5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存字第4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及案外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51號判決確定,並於99年5 月25日以雄院99司執教字第56238 號執行命令禁止案外人領取上開擔保金及其利息,是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代位案外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主張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要旨可供參照。查案外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24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870號假處分事件執行中,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全字第2870號假處分事件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不合於首揭法律規定之「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請求代位返還擔保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