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92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案外人陳福欽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案外人陳福欽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本院以95年執全字第1831號執行事件對案外人陳福欽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嗣後始知案外人陳福欽於其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及辦理提存前之民國98年12月29日已死亡,且本院業於民國99年4 月29日以雄院高99司執全良字第446 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函請地政機關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其上開提存顯係出於錯誤,爰依前揭規定,求為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9年裁全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99年存字第774 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提存事件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