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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09號聲 請 人 陳慶福相 對 人 高永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50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64,24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7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聲請人主張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法院駁回,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3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71號提存書、96年度溯自第16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136 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高永生外,尚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蔡國長、黃而成、柯月春、蔡凰英等人,故尚難單以本件裁定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但聲請人可另取得其等之同意書,或另踐行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通知行使權利程序後,均得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