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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47號聲 請 人 李郭良慰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相 對 人 李政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雄聲字第37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58,000 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447號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2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1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已分別送達予相對人等,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雄聲字第370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391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雄簡字第3447號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2 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政憲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於收受催告後雖曾向本院提起99年度雄簡字第2883號損害賠償訴訟,然其嗣後既已撤回起訴,應即視同催告後未行使權利,此均經本院查核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存卷為憑。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受擔保利益人之一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於民國97年5 月24日由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而原受擔保利益人之一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並將在臺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人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為本件之相對人,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