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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69號聲 請 人 陳素貞相 對 人 吳美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七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互助會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52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3,000 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7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99年10月2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92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已於99年10月2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7778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13529 號民事裁定、99年8 月10日雄院高96執全治字第6601號民事執行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