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45號聲 請 人 郭恳貞聲 請 人 郭歐秋梅相 對 人 佘來旺相 對 人 佘義雄相 對 人 佘王蘭相 對 人 佘榮發相 對 人 佘東恒相 對 人 佘明宏相 對 人 佘榮富相 對 人 佘來成(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佘王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佘明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佘來旺、佘義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佘東恒、佘榮富、佘榮發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確定,雖判決確定後經民國(下同)100年4月12 日更正判決主文,惟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主文對訴訟費用額之分擔比例,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佘王蘭負擔 1000/5899、相對人佘明宏負擔1899/70788、相對人佘來成、佘來旺、佘義雄均各負擔2000/17697、相對人佘東恒、佘榮富、佘榮發均各負擔1000/17697,餘由聲請人負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佘榮富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具狀回覆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餘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提出。
三、經查,相對人佘來成業於99年8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本院於100年3月18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更列其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及提出除戶戶籍謄與繼承系統表等資料,聲請人於100年3月22日即已收受補正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2 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相對人佘來成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聲請對其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予駁回。另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就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調解費用2,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6,918元、複丈費12,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2 紙為證),合計40,918元。至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附之另2 紙複丈費合計13,600元部分,乃為申請鑑界陽明段979-8 地號之費用,與本件訴訟分割標的為高雄市岡山區(原高雄縣○○鎮○○○段308-2、308-4地號無涉,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生之費用,不能列入前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就此部分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佘王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936 元(計算式:40,918×1000/5899=6,93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佘明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98元(計算式:40,918×1899/70788=1,09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佘來旺、佘義雄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624元(計算式:40,918×2000/17697=4,62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佘東恒、佘榮富、佘榮發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12元(計算式:40,918×1000/17697=2,31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