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聲 請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聲 請 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建憲章共 同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相 對 人 陳富雄
陳新山陳燕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陳富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新山、陳燕珠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連帶負擔6/100 ,相對人陳燕珠負擔48/100,相對人陳新山、陳富雄各負擔23/100。嗣兩造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 號判決上訴(含追加部分)、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惟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32,12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 │ │99年度台聲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 │ │為30,000元) │├────────┼────────────┼──────────────────┤│合 計 │ 262,12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927元。 ││ 即第一審裁判費232,120元×聲請人連帶負擔6/100=13,927元。 ││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陳富雄之訴訟費用額,為4,642元。 ││ 即13,927元×1/3=4,642元。 ││三、相對人陳新山、陳燕珠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358元。 ││ 即相對人陳新山、陳燕珠各應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150,00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陳││ 新山、陳燕珠之訴訟費用額4,642元=10,35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