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己○○○相 對 人 庚○○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己○○○、庚○○、戊○○、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發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零肆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庚○○、戊○○、丁○○○、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零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68號判決相對人部份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己○○○、庚○○、戊○○、丁○○○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發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5 ,相對人甲○○負擔2/5,相對人丙○○及聲請人各負擔1/10。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68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己○○○、庚○○、戊○○、丁○○○、甲○○連帶負擔1/5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68號卷第203 頁參照),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5,154元。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分擔,相對人第一審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34,400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
600 元×6724平方公尺=4,034,400 元】,此部份之訴訟費用40,406元由相對人己○○○、庚○○、戊○○、丁○○○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發生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5 即16,162元,相對人甲○○負擔2/5 即16,162元,相對人丙○○及聲請人各負擔1/10即各負擔4,041 元【計算式:4,034,40
0 元÷(4,034,400 元+474,000 元)×45,154元=40,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0,406元×2/5 =16,162元,40,406元×1/10=4,0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4,000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60
0 元×790 平方公尺=474,000 元】,此部份訴訟費用為4,
748 元【計算式:474,000 元÷(4,034,400 元+474,000元)×45,154元=4,7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第二審上訴金額為474,000 元,其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
770 元。此二部份之訴訟費用合計12,518元【計算式:4,74
8 元+7,770 元=12,518元】,應由相對人己○○○、庚○○、戊○○、丁○○○、甲○○連帶負擔1/5 ,即2,504 元【計算式:12,518元×1/5 =2,5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