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大方線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賴福利與被告即相對人大方線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聲請人給予原告賴福利第一審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經本院94年度鳳勞簡字第5 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 ,兩造皆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告賴福利復向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給予賴福利第二審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25,000元後,經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10,餘由原告賴福利負擔。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為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律師酬金共計55,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即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酬金領款單及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鳳勞簡字第5 號、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卷審核結果,核屬相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因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賴福利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1,932 元,後減縮聲明為414,584 元,經第一審判准209,381 元,但僅就109,824 元提起上訴,而相對人亦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在第一審確定部分為95,379元【計算式:(414,584 -209,381 )-109,824 =95,379】。則第一審已確定之金額係佔全部請求金額百分之23【計算式:95,379÷414,584 =
0.23】,而第一審未確定之金額係佔全部請求金額百分之77。又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 ,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0,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120元【計算式:(30,000×23﹪×1/2 )+(30,000×77﹪×7/10)+(25,000×7/10)=37,120】。聲請人於該訴訟就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55,000元,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37,120元,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爰確定被告即相對人應歸返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告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